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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韩亚娟与赵晓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娟,赵晓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596号原告韩亚娟,女,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晓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韩亚娟与被告赵晓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所开吉祥食府饭店赊欠餐费共计3271元,并在就餐结算单上签字。此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在本案开庭前被告给付2000元,余欠1271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晓强立即给付欠款127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吉祥食府就餐结算单一枚,证明被告在我经营的吉祥食府就餐,欠我饭费3271元,已经给付2000元,还余欠1271元未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就餐结算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吉祥食府就餐,共计六桌,就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271元,被告在原告的吉祥食府就餐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000元,余欠127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吉祥食府就餐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亚娟餐饮费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好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