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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家华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141号原告冯家华,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2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冯家华诉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建筑)、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华、被告万山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北方人力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北方人力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万山建筑工作,万山建筑因自身原因,与原告协商未果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停发工资,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1、请求确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支付合同期内(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5.5个月工资11000元;3、支付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今的保险金;4、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今的各项误工损失,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50元/月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5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个人支付账户信息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被告万山建筑辩称,首先看(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判决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既然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说明原告已经认定了劳动合同已解除。已认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6)津02民终882号也维持原判,也支持了我们上述的理由,且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只是改变了一个说法,实际上是一回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万山建筑提交如下证据:1、(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2、(2016)津02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万山建筑发给被告北方人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北方人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在2014年10月17日已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已经签收,此后原告也没有到用工单位去工作,所以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诉请求,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方人力提交证据同被告万山建筑。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万山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万山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均为地铁段厂,岗位为地铁项目消防维护工作。2014年9月,被告万山建筑在地铁的项目被撤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后被告万山建筑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但因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在家等通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万山建筑书面通知原告于次日至某地点上班,并注明逾期不到将按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万山建筑作出关于对原告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无故不到岗上班,2014年10月11日无故迟到1.5小时,按旷工两日处理。2014年9月,被告万山建筑在地铁的项目被撤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被告万山建筑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后因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万山建筑作出关于对原告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无故不到岗上班,2014年10月11日无故迟到1.5小时,按旷工两日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北方人力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在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河西区人民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河西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生效判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二被告支付工资、支付拖欠养老保险、支付失业救济和经济损失,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自认收悉,后原告在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以显示双方均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合法还是违法解除之争,且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后未再到二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既解除,原告也未再向二被告提供劳动,则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之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