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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张应兰与吴雨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兰,吴雨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370号原告张应兰,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原城关镇)茶花园*单元***号。被告吴雨松,男,1987年1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原城关镇)茶花园*单元***号,现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住址不详。原告张应兰诉被告吴雨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长顺县中坝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双方迁到贵定县城居住至今,且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并有吸毒史。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吴梓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雨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承认其不慎染上恶习,是造成离婚的原因,首先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并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吴梓君,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在外误工时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吴梓君。被告在婚前曾吸毒,婚后也没有完全戒掉。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职系,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因被告染上恶习,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孩子吴梓君,年近三周岁,长期和原告都是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无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方面考虑,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但是,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应兰与被告吴雨松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吴梓君(2013年8月10日生)由被告吴雨松抚养,原告张应兰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五百元(¥500.00)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应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贵平审 判 员  罗福江人民陪审员  杨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艳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