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敏与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张新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张新亭,薛登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晓蕾,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文化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新亭,居民。第三人薛登举。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敏诉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张新亭、第三人薛登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希民、殷晓蕾、被告张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薛登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为履行与滨州海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所属滨州分公司经理薛登举与原告就建筑设备材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滨州项目部公章。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赁费计算及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新亭在合同中明确:如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还清欠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诚信履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在租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赔偿租赁物损失59401元;2、判令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拖欠总额为231590.15元);3、判令被告张新亭对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如上返还、损失赔偿、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亭辩称,其只是帮忙给原被告介绍联系业务,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李敏以滨州市陈台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甲方)与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等。其中架杆每米按照0.015元/天、架扣每个按照0.008元/天、丝杠每根按照0.04元/天计算租赁费;双方结算以发货单、收货单为依据,自乙方从甲方运出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退还之日的总日历天数为计算日期;租赁费按月结算,从提货之日起每月底结清租赁费一次,乙方使用材料已返还95%时,必须及时同甲方结算,不得拖欠;如乙方不能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亭在担保人处签名,薛登举(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敏向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了架杆等租赁物,其中架杆6804米、架扣2200个、丝杠2900个、架板300块。原告根据双方的租赁物发货单、收货单计算(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31590.15元,尚欠原告架杆1551米、架板300块、丝杠974个(因双方未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进行约定,根据滨州租赁市场行情,按照架杆15元/米、架板70元/块、丝杠12元/个计算,价值共计5595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架杆1551米、架板300块、丝杠974个未返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共计122.23元/天(其中架杆1551米×0.015元×1天=23.27元/天、架板300块×0.2元×1天=60元/天、丝杠974个×0.04元×1天=38.96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货单、发货单、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张新亭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敏按约向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工地供应租赁物,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工地施工已完成,但未按约返还原告租赁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没有证据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书可视为解除通知,自到达被告时生效。因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相应的租赁物,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0033.5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其标准参照原合同每日122.23元履行。被告张新亭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应当根据租赁合同中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担保条款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新亭所提的其仅系联系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租赁费220033.5元;二、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敏架杆1551米、架板300块、丝杠974个;如未按期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原告李敏租赁物损失55953元;三、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租赁物占用费(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122.23元/天计算);四、被告张新亭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