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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大舜,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某被控抢劫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鄂长阳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大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县龙舟坪镇普瑞网吧遇见清江民族中学学生何某(15岁),便以借为名找何某索要现金。何某拒绝后即离开网吧,走到四冲湾“千色内衣”店门口时,被告人罗某继续找其要钱,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即打了何某两耳光。随后被告人罗某将何某拉上一辆麻木车往清江民族中学方向行驶,到四冲湾环卫局门口时,被告人将何某拉下车,用脚踢何某,继续向何某索要现金,何某被迫给现金100元。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同时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罗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人周某、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经电话传唤,及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主动退赔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