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明中与南会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中,南会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490号原告安明中,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现住盂县。被告南会勋,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原告安明中诉被告南会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圣天宝地煤矿的同事,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累计借给被告现金97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明中、被告南会勋原均系圣天宝地煤矿员工。2015年2月,被告称其在XX县承包矿山,需入股金,向原告借款97700元,后于2016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2015年2月份借安明中现金97700元整、韩贵明1万元整,按1.5分利息偿还,期限1年。”落款代笔安明中签字,南会勋签字。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安明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南会勋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会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明中借款人民币977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