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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249号原告蒋某,女,1995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世培,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喜欢赌博,并且拿原告的银行信用卡透支了6万元用于赌博,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短暂的婚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偿还透支的6万元银行债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5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被告赌博并实施实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