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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苟景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苟景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8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朝炜,男,1966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景珉,男,1967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上诉人张胜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张胜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夜,我所有车辆(车牌号:×××)与苟景珉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苟景珉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并产生了交通费,且因事故造成为履行合同约定先期垫付了27天5.4万元的租车费,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平安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对方赔偿修车费用65100元;2、对方赔偿因事故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另行雇用吊车垫付费用54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共计27天);3、对方承担拖车费用2500元;4、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且对事故认定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张胜利的合理损失,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565元,现张胜利的诉求明显不合理,超过定损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认张胜利的修车损失。苟景珉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也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2时30分,苟景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清源路口,与孙德宇驾驶张胜利所有的吊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苟景珉负全部责任,张胜利无责任,张胜利所有的车辆花费修理费651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修理费,称该费用与其公司定损额差距巨大,故申请鉴定,鉴定事项如下:1、对张胜利所有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张胜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经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鉴定中心)。上述事项经上述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1、×××号车辆的损失中,第1、2、3、4、5、6、7、8、9和第10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第11、12、13、14、15、16、和17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号车辆结算单记载的17项维修项目中,第1、2、3、4、5、6、7、8、9和第10项为合理更换的维修项目;第11、12、13、14、15、16、和17项为不合理更换的维修项目。张胜利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说明。法院将其异议书送达交通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了书面补充意见,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说明,法院亦把书面补充意见送达张胜利,张胜利仍表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另查,张胜利提交的结算单第1项至第10项结算单价为5940元,第11项至17项结算单单价为25848元。张胜利提交吊车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发票,用以证明因事故给其造成无法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张胜利为出租方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胜利作为承租方的合同,因张胜利无法提供工程名称,且无法看出张胜利和工程的关联性,故不认可。苟景珉对上述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张胜利为履行原来的合同再租一辆吊车,承租方肯定把钱给他了,他本身没有什么损失,他就是没挣钱。苟景珉为小客车(车牌号:×××)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苟景珉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苟景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利无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张胜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苟景珉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利为修车花费修理费65100元,经交通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胜利修车费用中5940元为合理部分,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张胜利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其上述异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修理费所需的工时费,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张胜利主张的吊车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张胜利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张胜利要求的拖车费250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胜利修理费九千九百四十元、拖车费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胜利的上诉理由为:1.事故当天及事故车辆停放期间为大雨天气,雨水对事故车辆的电器部分造成短路。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没有考虑到当时的天气情况,致使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2.原审中张胜利申请补充鉴定以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均未采纳。3.张胜利的车辆为运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合理的运营损失,应予赔偿。苟景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平安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张胜利提交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凭证载明:“2012年6月24日傍晚到26日早晨,北京出现强降雨天气,大兴区黄村地区雨量较大,达到暴雨级别,26日傍晚出现阵雨,石景山区衙门口地区雨量较大,达到大雨级别,对房屋树木及户内外设施和车辆可以造成一定损害。”另查明,原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并未考虑事发当日曾存在的强降雨天气的情况。原审中,张胜利提交北京徐重志必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证明,证明其车辆行车电脑、喷油器部件、共轨部件、油门踏板传感器、线束均出现损坏。该检测证明检测结果部分为:“1.以上部件均为线束连电造成损坏。2.以上部件不排除车辆撞击后线束连电或主继电器进水连电造成损坏。3.以上部件均为损坏无法修复”。原审中,张胜利提交了北京市众和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车辆因无法启动进行救援。在检查时,我单位汽车维修电脑与×××行车电脑连接时维修电脑显示无法连接,检查线束时发现多处损坏并修复,再次维修电脑与行车电脑连接时还是显示无法连接。更换行车电脑后,维修电脑连接行车电脑后进行匹配,匹配后车辆还是无法启动。经电脑检测共轨、喷油嘴部件、油门踏板均损坏。更换共轨、喷油嘴部件后,发动机可以正常启动,但发动机无法加速运转只是怠速运转。经更换油门踏板后车辆可以加速运转正常行驶。判断:车辆无法启动因线束多处损坏造成行车电脑、共轨、喷油嘴部件、油门踏板均损坏,引起×××车辆无法启动。”原审中,张胜利提交北京市京西莲石工程机械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28日上午,到故障车现场,用专用检测电脑检测发动机,电脑无法与电控单元(ECU)连接,测量电脑输出到喷油器共轨管部件,油门踏板的电压错误,拆下(ECU)后发现(ECU)内部线路板被烧坏。由此判断:因电控单元(ECU)内部被击穿,导致发动机1-6缸喷油器电磁线圈被烧坏,导致共轨部件传感器和油门踏板传感器被烧坏。”本院审理中,张胜利主张其车辆电控单元位于前保险杠右侧后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控单元外部保护盒破损,致使电控单元进水连电。张胜利提交相关照片以证实其主张。关于车辆损坏经过,张胜利称:2012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能够正常行驶,张胜利将车辆停放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2012年6月26日下午,张胜利到停车场欲将车辆开走,发现车辆不能启动。后请修车师傅检查,发现车辆电控单元损坏。原审中,张胜利提交其与北京中原世兴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世兴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证明中原世兴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以每天2000元的价格租用涉案车辆。张胜利提交其与北京艾奥德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奥德华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为了履行与中原世兴公司的租赁合同,另行以每天2000元的价格从艾奥德华公司租用吊车,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共支付租金5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营业执照、证明、修车费用清单、送货单、发货材料明细单、授权书、检测证明、企业信息网、租赁合同、鉴定结论、结算单、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苟景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胜利所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除车辆的外观存在碰撞损坏外,车辆的部分电气设备也存在损坏。张胜利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与车辆电气设备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提供气象凭证、照片、检测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胜利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涉案车辆的电控单元保护盒在交通事故中碰撞破裂,导致电控单元遇水连电,进而造成电气设备的损坏。张胜利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于涉案车辆电气设备损坏的维修费用,属于张胜利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苟景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鉴定机构虽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了鉴定,但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考虑到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以及涉案车辆电控单元保护盒在交通事故中破损等事实,因此该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全面,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判决,亦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胜利所有的车辆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张胜利为证明其停运损失,提供了吊车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张胜利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胜利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张胜利因此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依据张胜利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本院认定张胜利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000元;依据张胜利车辆的损坏情况、维修情况,本院酌定合理停运期间为7日;张胜利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1400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苟景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张胜利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以及是否存在停运损失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8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8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胜利修理费六万五千一百元、拖车费二千五百元。三、苟景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胜利停运损失一万四千元。四、驳回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苟景珉负担(张胜利已预交,苟景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张胜利)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张胜利负担899元(已交纳),由苟景珉负担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张胜利负担899元(已交纳),由苟景珉负担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