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左廷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廷明,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左廷明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广场出发往北碚区城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碚青路曹家坝路口附近路段时,因左廷明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车行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廷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左廷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左廷明已支付被害人卢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廷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4436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等笔录,被告人左廷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左廷明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左廷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廷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龙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