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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祥刚与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刚,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47号原告王祥刚,男,生于1959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金霞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05039608-2。负责人田际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刚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家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亚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委托代理人邱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刚诉称:原告王祥刚于1994年3月应聘进入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工作,被安排为采煤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没有为原告王祥刚投保社会保险,原告王祥刚申请劳动仲裁,开县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详见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4年3月起至1998年5月成立。原告王祥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王祥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祥刚的身份情况。2、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3、关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整合的相关文件复印件。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身份情况。4、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祥刚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上班发放的工资情况。5、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祥刚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离开后一直在家,没有参加其他工作。6、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王祥刚符合向本院起诉条件。7、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王祥刚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工作情况。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辩称:原告王祥刚超过诉讼时效,时效从2007年到现在近十年才提出权利主张,早已超过时效,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是2012年组建成立的,根据当时的文件整合到一起的,与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7年4月在开县温泉政府通过公证处的公开竞拍方式由田宏明以1280万元的价格把开县大堰联营煤矿的资产进行收购,2007年10月开县大堰联营煤矿通过工商注销,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与原企业无法律上的继受以及权利义务上的接受关系,对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诉讼属主体错误,原告王祥刚的请求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无法律上的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祥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开县大堰联营煤矿于2007年4月15日将其拥有的资产及生产经营权以1280万元转让给了田宏明。2、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开县大堰联营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两者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对原告王祥刚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1号证据,未质证;对2号、3号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7年10月开县大堰联营煤矿已经依法注销,与现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4号证据,无法得出是原来的煤矿,无法得出统一结果,更无法确认是现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行为,原告王祥刚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花名册是同一人;对5号证据未质证;对6号证据,其中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身无异议,对送达回执不清楚;对7号证据,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是原来的所谓煤矿的工人,就证人证言而言,大部分证明了出厂之后的时间,违反了基本的逻辑规律,刚才有证人把别人的记得很清楚,自己的记不清楚,刚才对其身份确认的人所有的人说法不能一致认为,当时有身份核实,出现的名字,造表的人不可能出现多个名字,自己的名字不可能不知道是哪个名字,身份不能得到确实,对前后的变迁过程搞不清楚,好像是这个人也好像是那个人,这些证人不能证明其在厂里上班,不能证明厂里的变迁情况。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祥刚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均加盖有印章,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虽相关文件没有加盖印章,但其来源合法,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王祥刚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原告王祥刚工作时的工资记录情况,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祥刚的起诉符合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祥刚从1994年3月起至1998年5月在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11月,原告王祥刚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王祥刚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之间劳动关系从1994年3月起至1998年5月成立,经该委审查,原告王祥刚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王祥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4年3月起至1998年5月成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祥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祥刚主张其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自1994年3月起至1998年5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但直至2015年11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家军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