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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光义与刘仁攒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光义,刘仁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邓光义,男,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刘仁攒,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邓光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仁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仁攒应向申请执行人邓光义支付劳务费2985元及利息以及垫付的诉讼费50元,承担执行费50元。经过查询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几家银行的存款613.43元外,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邓光义发现被执行人刘仁攒有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林 强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诗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