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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特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顺峰灯饰厂与徐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顺峰灯饰厂,徐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65号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顺峰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群路4号之四,组织机构代码L6702222-3。代表人:杨峰,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永��、崔易蓬,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勇,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顺峰灯饰厂(以下简称顺峰灯饰厂)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65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6年2月22日徐勇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顺峰灯饰厂支付其: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80元(2×5140);二、2015年7月16日至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5700元。仲裁委员经审理认定:徐勇系顺峰灯饰厂员工,于2015年7月16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峰灯饰厂每月最后一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徐勇上月工资,有时有办理工资签收手续。徐勇称双方约定其为计件工,且只约定了计件单价未约定劳动定额,月平均工资为5140元,2015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200元、7600元、5800元,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为8100元。顺峰灯饰厂不确认徐勇主张的工资金额,主张徐勇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顺峰灯饰厂以工资签收凭证遗失为由未提交徐勇的工资支付台账等资料。徐勇称2015年11月7日因顺峰灯饰厂主管黄桂樟以其生产废品多而口头通知其次日结算工资,该行为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顺峰灯饰厂辩称未辞退徐勇,只因其生产废品多而安排其停工两周。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依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二年,顺峰灯饰厂未提交徐勇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对徐勇主张的工资数额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顺峰灯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徐勇主张,认定其即2015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200元、7600元、5800元,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工8100元,月平均工资为514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就此举证,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视为2015年11月7日由顺峰灯饰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6)65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顺峰灯饰厂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徐勇: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70元;二、2015年8月16日至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22.58元;以上二项合计20392.58元。申请人顺峰灯饰厂向本会提出申请认为:首先,我方没有辞退徐勇,只是因其工作不认真生产过多废品,而安排其停工休息两周,其两周后不回厂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不能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我方因工资签收凭证遗失未能提交,但徐勇亦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工资,仲裁委员会仅凭其一面之词即采信其主张,未免欠妥。仲裁委员会如不采信我方陈述,也应根据2015年中山市工资指导价(铸造工中价位月薪3299元,高价位月薪4455元)来合理认定徐勇工资收入。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问题。顺峰灯饰厂与徐勇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仲裁委员会据此认为双方均应承担不利后果,进而视为由顺峰灯饰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徐勇工资数额问题。工资数额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顺峰灯饰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顺峰灯饰厂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6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顺峰灯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