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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基动与许招贤、蔡秀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基动,许招贤,蔡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基动,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许招贤,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蔡秀霞,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许基动与被执行人许招贤、蔡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许招贤、蔡秀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许基动借款216000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许招贤、蔡秀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在2016年1月27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招贤、蔡秀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4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同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蔡秀霞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H76**(纳智捷)小型汽车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予以扣押。现被执行人许招贤、蔡秀霞尚有借款216000及相应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因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扣押并予以处置,而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