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劳动服务社诉商成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劳动服务社,商成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4112号原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劳动服务社,住所地北京市广渠门外忠实里三角线平房12、13号。法定代表人邢前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成剑,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劳动服务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成剑(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刘鑫,被告商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2号通西青年公寓2排×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5400元每年。自2014年7月1日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租赁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腾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21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按5400元/年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还房屋,占用费不同意给付。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我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用。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是单位福利分房,房屋租金交纳给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为证明其原系现北京铁路局下属单位的职工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培训证书》、通知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坐落于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2号通西青年公寓房屋一套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房屋租金、付款方式等。该份合同甲方签章处由原告进行签章,乙方签章处为空白。2016年3月9日,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开��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2号通西青年公寓系我单位房屋,已委托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劳动服务社出租经营”。经询,原告称被告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签章处签章,但被告口头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与案外人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另,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北京铁路局的房建资产,是2006年建设的房屋,2013年之前都是由案外人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外出租管理;2012年4月7日,北京铁路局发布了210号文件,把相关房产划到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此后,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委托原告进行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主体应当适格。鉴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被告签章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租赁涉案房屋一事形成合意,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劳动服务社的起诉。诉讼费五十二元,退还原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劳动服务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