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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杜娜与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娜,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076号原告杜娜,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95886474X。法定代表人齐俊杰,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杜娜诉被告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昱重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娜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昱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娜诉称:被告缺乏流动资金,通过张丛元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于2015年4月1日给张丛元10万元,张丛元书写了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欠条载明:“今向杜娜借款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2分利息),如急需用钱时,提前半个月说明,公司急早给您准备出来。借款人:张丛元张磊。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2015.4.1号”。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经调查,张丛元和张磊(身份证上名字张飞煌)均是被告公司的投资股东。2016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齐俊杰,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被告拖欠借款不予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欣昱重工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脱不还,引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对被告公司的生物质颗粒压块一体机、木屑粉碎机一台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2分应当为月利率20‰。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娜借款本金十万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合计二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巩义市欣昱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