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之旭等上诉张之福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3,张×4,张×5,张×6,张×7,张×8,张×9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6,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7,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张×8,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张×9,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张×8、张×9共同委托代理人张×7,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张×10(曾用名张×11),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张×12,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张×13,女,1966年9月5日出生。张×10、张×12、张×13共同委托代理人张×3,男,1964年5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张×14,女,1969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1、张×3、张×4、张×5因与被上诉人张×6,原审被告张×7、张×8、张×9、张×10、张×12、张×13、张×1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张×3、张×4、张×5,被上诉人张×6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原审被告张×10、张×12、张×13的委托代理人张×3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7、张×8、张×9、张×1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6在一审中起诉称:张×16(1905-1958年)和张×17(1905-1959年)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张×18、次子张×19。张×18(2013年12月28日死亡)与张×20(2010年8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7、次子张×6、三子张×9、女儿张×8。张×19(2015年7月8日去世)育有四子四女,长子张×1、次子张×3、三子张×4、四子张×5、长女张×10、次女张×12、三女张×13、四女张×14。张×16、张×17去世后留下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北房五间,其中东侧两间半归张×18所有,西侧两间半归张×19所有。由于1993年丈量宅基地时错误地将该院全部五间房产均写在张×19名下,故张×18、张×19兄弟二人于2010年12月10日在村委会干部张×21、吴×、张×5和证人张×15、张×2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声明东侧两间半归张×18所有的事实,并附有张×19的签字和手印。张×18、张×20生前留有遗嘱将该东侧两间半留给次子张×6,张×7、张×9、张×8均清楚此事,均同意该两间半由张×6一人继承。现张×6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两间半归张×6所有;诉讼费由张×1、张×3、张×4、张×5、张×7、张×8、张×9、张×10、张×12、张×13、张×14负担。张×1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6诉求,因为涉诉×号院有红本,登记在张×19名下,院内五间房应属于张×19所有,和张×18没有关系,张×6无权继承。张×3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6诉求。涉诉房屋存在一百多年了,是张×16的父亲建造的,张×18从小过继给别人家了。涉及到协议上手印是张×18手印,是张×7拿张×18的手摁的。张×18和张×19在签协议的时候头脑不清楚,协议上盖章也是村委会为了赢得选票盖的,张×18一家手里有张×19的把柄,张×3认为张×19是在张×18胁迫下签的协议。张×4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6诉求,×号院房屋来源张×4不清楚,但是张×41983年左右来的时候张×19夫妇住在有争议两间房中,所以张×4认为涉诉房屋全是属于张×19的。张×5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6诉求,理由同张×4,张×5和张×4属于张×19的继子,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张×7、张×9、张×8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但庭下答辩称:同意张×6诉讼请求,涉诉的两间半房屋系父母留下的财产,父母去世后,同意由张×6继承所有。张×10、张×12、张×13、张×14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16(1905-1958年)和张×17(1905-1959年)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张×18、次子张×19。张×18(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与张×20(于2010年8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7、次子张×6、三子张×9、女儿张×8。张×19(2015年7月8日死亡)育有四子四女,长子张×1、次子张×3、三子张×4、四子张×5、长女张×10、次女张×12、三女张×13、四女张×14。另查,×号院内有北房五间,系张×16夫妇继承所得。张×19生前在×号院居住。1993年,当时的通县人民政府下发《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13-159),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19。庭审中,张×6提交了张×18、张×19作为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张×18、张×19兄弟二人在张辛庄村东有祖遗×号院一处,兄弟二人早已另立门户,但在1993年村里丈量宅基地时,因张×18家人不在,丈量人情况不明,错误地将该院全部房产均写在张×19名下,为避免百年之后因该院房产权引起纠纷,现兄弟二人健在,特写此字还其产权本来归属,×号院上房五间,西侧两间半归张×19所有,东侧两间半归张×18所有,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签字后确认其产权归属,特立此字。张×18、张×19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张×15、张×2和、吴×、张×21、张×7、张×5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落款日期处加盖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张×1、张×3、张×5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予以否认;张×4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张×8、张×7、张×9、张×14、张×10、张×12、张×13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18、张×19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中已经就×号院中北房五间的权属进行了分割,其中东侧两间半归张×18所有,该院予以确认。现张×18去世,故该东侧两间半房屋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继承。现张×18的法定继承人张×6、张×7、张×9、张×8均认可该东侧两间半房屋由张×6继承所有,该院不持异议。张×1、张×3、张×4、张×5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张×19在诉讼中死亡,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四百零二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两间半由张×6继承所有。张×1、张×3、张×4、张×5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张×19,该房产就应全部归张×19一家所有。张×19自1990年前后身体不好、语言表达不清、大脑思维不清,其在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糊涂,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对涉案房屋张×19的两任妻子及8个子女均有份额,张×19无权处分两任妻子及8个子女的份额,另外协议上张×18的签字是张×7签的,手印是张×7按着张×18手按的,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无效,涉案房产只与张×19及其继承人有关,与张×6无关,不存在分家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涉案房屋已建成100多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清,张×10是张×19的女儿不是张×18的女儿,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张×7、张×9、张×11未出庭应诉但庭下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的两间半房屋系我们父母留下的财产,父母去世后,同意由原告继承所有”是错误的,而且张×1、张×3、张×5也并未表示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6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涉案协议无效,张×19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6负担。张×1、张×3、张×4、张×5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1.诉讼时效抗辩书;2.张×5出具的证明,由张×5手写的签协议当时发生的情况;3.张×5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底部有张×2和签字;4.证人褚×1的证明;5.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共2份,下半部分均有张×1根据张×15家属口述记载的张×15的情况;6.申请调取张×18在2010年12月10日前住院医学证明的调查取证申请书;7.申请调取1966年至1976年张辛庄大队合并及当时的小队租用涉案房产所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证据6、7合并为一份申请书;8.证人褚×2、郭×、高×的证明;9.首都医学院附属友谊医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张×19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日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10.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1.证人韩×的证言。张×6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1、张×3、张×4、张×5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一审时,张×19曾到庭,认可该协议是其本人所签,认可协议内容,签协议时张×19不存在糊涂的情况,张×5也在场,也表示是张×19所签。只是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涉诉房产之外的违建部分发生争议,所以不存在协议无效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协议,张×18、张×19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张×19的妻子孩子无关。张×1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协议和张×19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张×6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6对张×1、张×3、张×4、张×5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10、张×12、张×13的陈述意见与张×1、张×3、张×4、张×5一致。原审被告张×7、张×8、张×9、张×1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张×1、张×3、张×4、张×5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10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张×1、张×3、张×4、张×5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过或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同时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1、张×3、张×4、张×5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张×1、张×3、张×4、张×5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10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的规定,由于证人韩×与张×1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张×1、张×3、张×4、张×5提交的韩×的证人证言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10曾用名为张×11,身份证号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协议、村委会证明、张×10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19、张×18就涉案房屋分割一事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上有张×18、张×19的签名及捺印,并有张×15、张×2和、吴×、张×21、张×7、张×5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现张×1、张×3、张×4、张×5主张该协议无效,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张×1、张×3、张×4、张×5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不真实并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结合签协议时在场的证明人张×5对现场情形的描述中有关“当时是我扶着父亲去的前院,当时有证明人张×2和、张×15、张×7还有我”,“张×19是自己签的字,但是没有看内容,相应证明人也在上面签字了,张×7就带我们去吃饭了,我大嫂就拿着毛笔字签的协议去大队盖村委会章”的陈述,该协议是张×18、张×19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张×19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只能是当事人的单方或双方的法律行为,结合本案看,根据各方的陈述,涉案房产是张×18、张×19的父母去世后的遗产,结合协议中明确载明:“张×18、张×19兄弟二人在张辛庄村东有祖遗×号院一处……但在1993年村里丈量宅基地时,因张×18家人不在,丈量人情况不明,错误地将该院全部房产均写在张×19名下”的情形,能够证明张×18、张×19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故本院对张×1、张×3、张×5、张×4有关《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张×19,该房产就应全部归张×19一家所有,张×19签署该协议属无权处分,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1、张×3、张×5、张×4有关应改判涉案协议无效,张×19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虽属其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且本院已对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以采纳。由于涉案房产尚未进行实际分割,张×6以涉案协议为依据,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属于分家析产的范畴,故本院对张×1、张×3、张×5、张×4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而本案系基于物权请求权引起的纠纷,故本院对张×1、张×3、张×5、张×4有关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张×1、张×3、张×5、张×4有关一审法院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应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6负担(已交纳);公告费(含公告起诉书、传票、判决书的费用)由张×6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1、张×3、张×4、张×5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齐书 记 员 邸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