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6593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与张金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张金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93号原告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南民营开发区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林连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亮。委托代理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与被告张金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张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城公司诉称:被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诉请判令:1、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亮辩称: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赔偿,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张金亮系港城公司员工,港城公司未为张金亮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张金亮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诊断为左环指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出具休息两个月的休假证明。2015年9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金亮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2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张金亮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5年12月30日,张金亮以未缴纳社保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港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次日港城公司收到该离职单。2016年1月12日,张金亮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港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5月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港城公司支付张金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经济补偿金3070.8元。港城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张金亮在港城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经计算其平均工资为51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亮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告港城公司,并告知对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原告港城公司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经依法送达原告港城公司,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港城公司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金亮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港城公司应当为被告张金亮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金亮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港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次日,港城公司收到该离职单,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金亮提出与原告港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港城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张金亮赔偿。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张金亮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港城公司应支付被告张金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76元(5168*7),被告张金亮对仲裁书确定的21495.6元无异议,原告港城公司应支付被告张金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张金亮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港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其标准为3万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5万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张金亮受到工伤接受医疗,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被告张金亮在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住院治疗。张金亮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且出院时出具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本院结合被告伤情,确定被告张金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2个月工资10336元(5168*2),被告张金亮对仲裁书确定的7677元无异议,原告港城公司应支付被告张金亮停工留薪期工资767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张金亮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650元。被告张金亮对仲裁书确定的260元无异议,原告港城公司应支付被告张金亮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金亮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港城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4元(5168/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原告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金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金亮。三、原告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金亮经济补偿金2584元如果原告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港城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