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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汤先甲、李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汤先甲,李顺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负责人向小芳。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先甲,男。被告李顺如,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汤先甲、李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汤先甲的抵押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赵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先甲到庭,被告李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32%,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先甲发放了约定贷款,并由被告汤先甲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汤先甲将其位于湘潭县花石镇新湖路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091**)为其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340000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4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日;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26日;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李顺如与被告汤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顺如应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如期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43.21元,利息及罚息12196.89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借款支用单上的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若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先甲辩称:被告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愿意以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顺如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授信额度为不超过340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并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罚息利率”中约定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汤先甲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县花石镇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0009X**号)为最高额度340000元的贷款作为抵押;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4份,分别为:(1)、2013年3月2日借据编号为43032111303157222XXX的借款17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2)、2014年1月14日借据编号为43004312114014909XXX的借款17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3)、2014年11月28日借据编号为4300431211411790479XXX的借款40000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4)、2015年5月20日借据编号为4300431211505955395XXX的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7.1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拟证明被告汤先甲向原告贷款的基本情况;5、房产证(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44**号),拟证明被告汤先甲以其位于湘潭县花石镇新湖路房屋一套为其相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原、被告双方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有房屋他项权证;6、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顺如应对所欠原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贷款结清试算》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流水单》4份,拟证明被告汤先甲的贷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43.21元,利息及罚息共12196.89元。被告汤先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顺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先甲、李顺如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汤先甲、李顺如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处申请额度借款3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贷款的利率和罚息以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支用单为准。若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汤先甲将其位于湘潭县花石镇XX路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09X**)为其最高额度不超过34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4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汤先甲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汤先甲出具编号为43032111303157222XXX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汤先甲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汤先甲出具编号为43004312114014909XXX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汤先甲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汤先甲出具编号为4300431211411790479XXX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汤先甲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汤先甲出具编号为4300431211505955395XXX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汤先甲接收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汤先甲2013年3月2日的所借17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674.36元,利息及罚息3568.03元;2014年1月14日的所借17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776.35元,利息及罚息5367.63元;2014年11月28日所借4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80.96元,利息及罚息1535.36元,2015年5月20日所借4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11.54元,利息及罚息1725.87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43.21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欠12196.89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汤先甲、李顺如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汤先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及被告汤先甲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汤先甲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与被告汤先甲、李顺如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汤先甲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汤先甲、李顺如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顺如对该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先甲、李顺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292043.21元、利息12196.89元以及后段利息(其中2013年3月2日所借17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674.36元,后段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3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14日所借17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776.35元,后段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3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28日所借4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80.96元,后段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5月20日所借4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11.54元,后段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汤先甲、李顺如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对被告汤先甲名下的位于湘潭县花石镇XX路(产权证号:00009X**)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292043.2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454元,由被告汤先甲、李顺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