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克旺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更195号罪犯李克旺。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李克旺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李克旺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克旺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5次。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李克旺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四个月。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克旺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冯卫东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