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澳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澳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军,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54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连云港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江苏澳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被告马军。被告李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江苏澳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莱公司)、马军、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澳莱公司、马军、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下属单位沈圩支行与被告澳莱公司、马军、李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是被告天一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借款部分(担保总金额人民币495万元),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一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1年11月21日与原告下属单位沈圩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990万元,其中敞口495万元,承兑垫款的逾期利率为11.61%和13.932%。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被告天一公司未全部归还敞口借款,原告为其垫付人民币4862538.43元。对此,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62538.4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欠息2402397.34元),被告澳莱公司、马军、李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一公司、澳莱公司、马军、李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贷款承兑金额等内容属实。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一公司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垫付票款本金4862538.43元,被告天一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澳莱公司、马军、李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天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62538.43元及利息、罚息240239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向涉案被告主张过权利,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海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借款明细及欠息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一公司、澳莱公司、马军、李军与原告连云港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天一公司垫付票款的义务,被告天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澳莱公司、马军、李军系被告天一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49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一公司、澳莱公司、马军、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62538.4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欠息2402397.34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澳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军、李军对上述债务在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江苏澳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军、李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