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天晓与姚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晓,姚龙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62号原告:金天晓。被告:姚龙雨(曾用名姚正)。原告金天晓与被告姚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龙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金天晓起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肯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肯归还本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龙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金天晓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龙雨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姚龙雨向原告金天晓借款1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3日,被告姚龙雨向原告金天晓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元;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借款人已以现金方式收讫。借款后,被告姚龙雨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天晓与被告姚龙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姚龙雨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金额的5%,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龙雨归还原告金天晓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姚龙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陈月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