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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张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43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薛xx,律师。被告张xx。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绿地世纪城xx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如拖欠租金,按拖欠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拖欠物业费或者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9700元租金。剩余租金6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300元及违约金(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辩称:1、原告同意被告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2016年6月14日通知原告交付租金时原告拒绝接收,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愿意支付,但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为20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5月底承租被告位于绿地世纪城xx房屋,用于开办经营超市,并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绿地世纪城xx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房屋押金6000元,乙方应于订立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租金。租金必须按时交付,拖欠房租2个月以上,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拖欠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房屋租金19700元。被告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xx房屋租金陆万零叁佰元,2016年4月15号前付清”,但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603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涉诉房屋门口张贴解除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限被告七日内搬离。2016年6月1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付租金,原告表示拒绝。又查明,绿地世纪城xx房屋登记为原告及案外人朱xx、狄xx共同共有,朱xx、狄xx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审理中,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陈述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述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明确,租金主张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此后按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搬离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应于合同订立当日付清,现双方对订立时间陈述不一,但从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反映,双方已将租金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15日前。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拖欠2个月租金以上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而2016年6月14日系原告拒绝收取租金,故原告不能依据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但被告已于答辩时同意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协商解除情形,故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核算为3857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700元,被告尚需支付的租金为18875.3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时间,考虑到被告租赁房屋系用于开办超市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一个月的搬迁时间较为合理,该时间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超出该时间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还房屋时则应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违约金,被告拖欠剩余租金60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且合同中约定被告按拖欠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故应于2016年4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之日,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被告对此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经核算为2458.3元。被告辩称已支付租金20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与其本人出具的《欠条》金额不能吻合,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交付的押金,双方可在结算时自行处理。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关于常州市钟楼区绿地世纪城xx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租金18875.3元、违约金2458.3元。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州市钟楼区绿地世纪城xx房屋腾空后交还于原告朱xx,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交还房屋,则自判决确定的交还日起至实际交还日止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朱xx支付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7元,被告承担3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