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9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29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雪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潘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骏。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诉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律师、胡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上海市华山路XXX号徐汇百联商业广场区域《户外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62万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机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应于十五日内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248,000元,但被告未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2,000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26日共计支付货款248,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但是,此后不久本案所涉设备出现画面黑屏、蓝屏、漏水、视频不同步等问题。被告就上述问题多次向原告报修,但设备维修后仍无法维持较长时间正常使用。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完成整改工作,故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日常维护维修保养服务,拒不履行约定的保修义务。被告为减小损失,故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保养,产生费用3,200元。据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标准的户外广告机设备,且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三家广告客户解除与被告的合同,造成被告可得利益损失4,222,5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纠纷数量及被告的广告客户所提及的有问题的广告机数量,本案中原告应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438,709.67元。故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方日常维护保养费用3,200元;原告支付被告延期整改违约金62万元;原告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438,709.67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完成涉案项目安装调试后就已经要求被告验收,但直到2014年7月3日,被告才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5日内进行验收,若未按期验收就视为验收合格,由此可见涉案项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认为涉案广告机质量存在问题,仅支付40%合同价款,但被告却一直持续使用涉案两套设备至今,被告的行为是矛盾的。原告在上海有专门驻点工程师负责设备维护,不存在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在本案起诉后原告才停止对广告机进行维护。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日常维护保养,并未与原告协商,也非原告要求,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整改违约金,原告没有逾期交货、竣工,被告虽然向原告发送整改通知书,但是没有约定整改时间,被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并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被告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所签署的广告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载明项目为上海市华山路XXX号徐汇百联商业广场区域户外信息发布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户外信息发布系统系成套设备,共4个70寸及12个42寸室外高清LCD显示屏,设备总金额58万元,含全套设备采购、运输、改造、装修、施工及安装调试的全部费用;原告根据合作通知书制作效果图,经被告审核后报商场审批,审批通过后原告制作结构图及施工方案,经被告审核后报商场审批;效果图、结构图及施工方案经商场审批通过后,原告开始设备的生产,设备生产完成后进行设备的安装施工,包括商场现场的拆除、电源施工及恢复外墙原状;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进度完成效果图、结构图、施工方案及现场施工和调试;货物所有权在被告签收货物后转移至被告,货物损毁风险在被告验收合格后转移至被告;安装工程竣工日期应不晚于2013年10月10日;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该笔定金在被告验收合格后转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支付完毕合同总金额40%,分四次支付,每45天支付10%;剩余20%的尾款为合同设备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质量保证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将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指定被告银行向原告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的尾款的银行履约保函;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当场进行货物清点并填写《设备到货现场接收单》,如原告交付货物不齐全,被告应当场以书面形式提出,若在该期限内被告无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原告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5日内进行验收,并填写《项目验收报告》,若验收未予通过,被告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应及时整改直至被告验收合格,并符合商场方的各项要求,若在该期限内被告无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验收以本合同规定、效果图、结构图、施工方案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JBG300-9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若验收不通过达2次,被告有权不支付不合格部件的合同款以补偿被告为此耗费的人力物力及所耽搁的商业机会,不合格部件将不予退还;在保修期内,若被告验收合格后设备在被告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包括但不限于显示屏黑屏等),经原告2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并不能替换合格设备、部件的,被告有权从尾款中相应扣减该设备、部件的合同价格,不足以扣减的,原告应及时补偿被告不足部分;验收合格日期为保修期开始之日,保修期为3年;由于原告逾期交货,或逾期竣工,或竣工后未通过验收,不能在被告要求的日期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的,或者在保修期内不能在24小时内完成修复交付被告正常使用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违约金,以赔偿被告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足以弥补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补足;本合同附件包括价格明细、合作意向书、效果图、结构图和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合同后附的价格明细中包括产品主要部件描述及其数量、价格:1、三星70寸高亮度液晶工业显示屏4块共计22万元及LG42寸高亮度液晶工业显示屏12块共计108,000元,均配套专业高效电源板,自主研发的驱动板,保证工业屏的长时间恶劣环境的使用寿命和显示效果;2、内置制冷量3000w工业级专业高效空调2台共计26,000元和500w工业级专业高效空调12台共计48,000元;3、外形结构定制2套共计4万元,采用封闭设计,防淋雨雪,防止灰尘进入,达到IP65标准,机器内部独特风道设计,保证空气流动,工作温度:-40℃—55℃;4、4+4毫米以上双层夹胶AR玻璃16块共计4万元;5、内置BS架构的信息发布系统16套共计19,200元;6、其他附件共计4,000元。上述设备共计505,200元。安装调试费用为设备价款的5%计25,260元,施工费为5万元,专车运费为1万元,项目合计为590,460元,最终价格为58万元。合同后附的合作意向书载明改制后造型规格型号为42寸六个、70寸两个以双面三合一样式,共计2组,显示屏(工业级户外高亮显示屏LCD),屏幕阳光下可视,液晶屏不黑化;两组立柱所有屏幕需要同步播放内容;机柜防护等级IP55,做一份设计示意图,交给被告确认。合同后附的结构图(总装图)中包含一组广告机正面及侧面的外观尺寸,并载明机柜表面处理要求及尺寸公差等规定。合同后附的施工方案中载明,调试指10月13-15日晚在设备基本就位后,连接内部线缆、通电测试,稳定后安装外保护壳体。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2,000元,银行付款入账通知上载明附言为LCD采购款40%。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徐汇百联广告机进行改制,于2013年12月5日完成改造;因本协议所约定的改造产生的费用折扣价为4万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62万元,新增部分的价款支付比例、时间同原合同。根据报价单,增加的项目部分为4+4毫米以上双层夹胶AR玻璃4块共计32,000元及相应调试费等,共计47,000元,优惠价为4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涉案广告机安装完毕。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银行付款入账通知上载明附言为LCD采购款40%。2014年5月29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徐汇百联的屏只要太阳照射到的时候就会出现黑色阴影(黑屏),现在已经进入夏季,日照时间和温度的因素出现黑屏的时间会越来越长,还烦请能够引起重视,派工程人员跟踪尽快解决;是什么原因造成及什么时候解决请尽快答复。同年7月3日,被告交付原告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于徐汇百联商场全户外屏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7月3日完成,经双方共同参与对此项目的初验,该项目未能通过初验,具体如下:显示屏前灰尘堆积严重,IPX5未达标,希原告抓紧对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尽快予以整改,整改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再次验收。原告方人员在上述文字下方签字。审理中,原告对上述整改通知书提出原告设备安装并且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整改通知书系2014年7月发出,间隔时间很长;原告已经通过防尘罩解决IP55不达标问题;被告对上述整改通知书提出,涉案项目的安装是2013年年底,此后进行调试,2014年7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已经调试完成并可以进行验收。同年7月28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徐汇百联进灰严重,上次返回后设计人员重新做了设计,河北机柜厂已经生产好的挡板等材料已经在运往现场路上,预计周三到货,因上海最近天气有雨,预计到下周三前完成整改。同年8月1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徐汇百联现在加装了防尘罩后导致被告现在上下画面非常不方便,是否能解决。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徐汇百联的问题为5月9日42寸屏3块全部黑屏,另一边2块黑屏,1块蓝屏读不出卡,5月12日42寸屏1块蓝屏,检测下来播放板有问题,请尽快解决。同年6月12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由于空调不制冷导致徐汇百联1台空调坏、2个黑屏。同日,原告回复被告称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合同款,不要以任何理由拖欠;同时提醒被告在广告机使用中及时对空调等部件及时做相关保养和清理。2016年1月4日,案外人上海於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制作费3,200元,备注载明徐汇百联。审理中,案外人上海於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被告委托修理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发票的费用用途为2015年6月3日、9日二次换70寸屏的费用,并且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户外信息发布系统是否符合双方在《合作意向书》和《户外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相关技术参数要求进行物证鉴定。2016年3月28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中载明涉案2台广告机,均放置于室外,广源路口的广告机上部6台42寸液晶显示器屏幕正常播放画面,均未发现黄斑、黑条等显示异常现象,下部1台70寸液晶显示器屏幕中间有1条亮线,另1台70寸液晶显示器屏幕右下1/4屏幕出现黑屏,广告机箱体外部局部发现油漆开裂、脱落痕迹,打开广告机箱体检查,空调安装在箱体下部,框架四周均未发现密封条,箱体上部有锈蚀痕迹,箱体内部安装一根导水管,箱体内部线路凌乱,箱体中部安装7个风扇,只有左边第3个风扇工作,其余均不工作,量测第3个风扇工作电压为12V,其他不工作风扇电压为0V,量测背光板VCC电压为0.268V,背光控制信号ON/OFF电压为0V;放置在华山路口的广告机,上部6台42寸液晶显示器屏幕,下部2台70寸液晶显示器屏幕正常播放画面均未发现黄斑、黑条、亮线、黑屏等显示异常现象;打开广告机箱体检查,空调亦安装在箱体下部,进风口布满灰尘,框架四周均发现密封条,箱体内部未发现安装导水管,箱体内部线路亦凌乱,原温度传感器连接线已被剪断,直接短路后可持续工作,门无法锁上。“分析说明”中载明涉案广告机存在画面大面积黑条、黄斑等画面异常现象,是机器散热不良导致温升过高而所致机器工作异常的典型现象;依据现场调查结果,导致及其工作温度过高的直接原因有:1、多处机内散热空调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2、机器散热系统结构设计不合理,不符合上部出风下部进风的基本设计规则;部分及其散热风扇未连接,以及部分机器风扇电源电路工作不正常而使得散热风扇不能工作;4、个别机器温度控制传感器断路导致温控系统工作异常。涉案广告机结构设计均未达到IP55或IP65要求:1、机壳结构体散热孔及风扇处均未加防尘网,导致内部积尘严重;2、机壳结构体均未加防水垫圈或防水垫圈缺失;3、因内部严重漏水而未按标准要求进行处理,临时乱加流水管,导致存在严重因机箱积水而损坏机器的隐患。“鉴定意见”为:2台广告机其中放置在广源路口的广告机下部2台70寸液晶显示器屏幕显示异常,内部线路凌乱,箱体防护等级不符合《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机柜防护等级IP55”,另一台放置在华山路口的广告机内部线路凌乱,箱体防护等级不符合《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机柜防护等级IP55”。审理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是在原告完成项目施工后很长时间进行的,不能反映原告交付时的原貌,而且涉案广告机还存在案外人增加水管、多次拆解维修的情形,密封状态遭到破坏。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提出,原告全程参与整个鉴定现场勘查过程,却始终未对涉案广告机内部结构提出任何异议,涉案广告机多次维修系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水管也是原告方人员增加,故原告所称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广告机于2013年12月安装后即在播放广告,包括调试阶段,一直使用至今,仅是已经发现广告机问题的客户要求解除合同,其余广告商尚未提出;原告对被告所称广告机存在调试阶段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后附施工方案对调试有明确约定,只要广告机通电播放广告就是正式使用。对于广告机的使用寿命,原告提出系五年或者五万小时;被告提出一般制造商保证五万小时使用,大概就是三年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整改通知书、电子邮件、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交付的广告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放置在广源路口的广告机下部2台70寸液晶显示器屏幕显示异常、内部线路凌乱、箱体防护等级不符合《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机柜防护等级IP55”,另一台放置在华山路口的广告机内部线路凌乱,箱体防护等级不符合《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机柜防护等级IP55”。对于原告所称鉴定时广告机现状不能反映原告交付的机器状态、多次维修导致设备密封状态破坏以及内部增加水管的陈述,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对于上述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全程参与鉴定现场勘验过程,期间并未提出其现状与原告交付设备存在差异,并且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涉案广告机多次维修系因广告机存在黑屏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综上,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所提供的广告机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广告机不符合约定的事项及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17万元。对于原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于其安装调试后曾书面通知被告验收未提供相应依据,相反,被告曾向原告发送整改意见书,并且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广告机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支付货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日常维护保养费用3,200元,案外人确认修理的时间为原告起诉后,原告在审理中也表示诉讼后未进行过维修,结合原、被告间电子邮件表明2015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广告机存在黑屏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日常维护保养,系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整改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为其不能在被告要求的日期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但在被告于2014年7月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对于解决IPX5未达标问题未设置解决期限,并且被告于同月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告知原告具体完成整改时间,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确认原告已经安装防尘罩,仅提出被告上下画面不方便,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诉请要求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广告机并未因被告所称的与广告客户解除合同而停止、中断广告播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实际遭受其所称的损失难以确认。并且,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及其广告客户的合同约定内容,即使被告因广告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也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损失。故对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格耀阳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日常维护保养费用3,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82.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691.10元,由原告负担2,143.58元,被告负担1,547.5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178.59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1.63元,被告负担7,156.96元;本案鉴定费4万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