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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孟庆生与被执行人张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桐德,孟庆生,张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03执异3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桐德,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孟庆生,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茂业委*组。被执行人:张均平,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综合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庆生与被执行人张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桐德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桐德称:贵院依据(2012)东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做出的(2013)东民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张钧平用地上建筑面积房屋2008平方米及地面附属物抵偿所欠原告孟庆生人民币140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土地使用面积11948平方米由原告孟庆生使用。”如今(2012)东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做出的(2016)吉03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判决已经生效,故申请贵院立即撤销(2013)东民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孟庆生与张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孟庆生依据(2012)东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做出(2013)东民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张钧平用地上建筑面积房屋2008平方米及地面附属物抵偿所欠原告孟庆生人民币140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土地使用面积11948平方米由原告孟庆生使用。”异议人于2015年1月30日以原告张桐德诉被告孟庆生、张钧平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到本院,认为(2012)东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2月15日本院做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桐德的诉讼请求”,张桐德不服判决,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3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书已将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我国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院对(2013)东民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已经裁定回转执行,张桐德依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请求撤销(2013)东民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张桐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桐德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刘志林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高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