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尹宗友、袁勇、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尹宗友,袁勇,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宗友,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勇,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系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应天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万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宗友、袁勇、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尹宗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袁勇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2560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袁勇驾驶川A××××5T号小型轿车由黄甲场镇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航港大道与牧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其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的尹宗友相撞,致车辆受损、尹宗友受伤。事故发生后,尹宗友被送到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曰出院,出院医嘱称休息两个月等等。2014年10月3曰,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双公交证字(2014)第51012212014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明尹宗友通过路口时和袁勇驾驶的川A××××5T号小型轿车右转时路口信号灯的工作状态及尹宗友是否从人行横道通过,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5年1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床鉴8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尹宗友属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1700元,尹宗友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3曰,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书鉴7762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尹宗友因车祸在中西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8905.88元,另外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43517.51元。原审另查明,尹宗友父亲尹廷林生于1940年6月8日、母亲王天惠生于1941年1月19日,夫妇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尹宗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本地某塑胶厂工作。尹宗友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207018.39元,其中由袁勇支付了93128.04元、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另外尚有28203.25元未支付给中西医医院。川A××××5T车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诉讼中,尹宗友同意承担医疗相关费用1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尹宗友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尹宗友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0701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尹宗友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61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3、护理费:尹宗友住院87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6960元;4、交通费:尹宗友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8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尹宗友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计算至医嘱休息日为147日,按服务业工资31642元/365天计算为12743.49元;6、残疾赔偿金:(1)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尹宗友父亲现年75周岁、母亲7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3555元(7110元/年×5年×20%÷2)、4266元(7110元/年×6年×20%÷2);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尹宗友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称后续治疗费需要117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产生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尹宗友上述损失共计为354676.88元。扣除其住院期间开支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8905.88元、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43517.5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3923.39元外,尹宗友的损失为300753.4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尹宗友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或故意碰撞机动车,故由袁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川A××××5T车向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前述损失的300753.49元部分,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尹宗友在中西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8905.88元,由中西医医院自行承担。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43517.51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45017.51元,由袁勇承担,而尹宗友同意承担其中的15000元,袁勇已支付93128.04元,故超出的63110.53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予以退还袁勇。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确定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将尹宗友未结算的合理医疗费19297.37元直接支付给中西医医院。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外,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尹宗友20834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尹宗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8345.59元;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袁勇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63110.53元;三、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中西医医院支付19297.37元。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尹宗友负担。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查明尹宗友是否是从人行横道通过,并认定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尹宗友存在横穿马路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袁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宗友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宗友答辩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尹宗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宗友存在过错,故袁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宗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勇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西医医院答辩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与中西医医院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审理中,已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交由各方进行了质证,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均未反映尹宗友存在横穿马路的事实,而袁勇作为交通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其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