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廷香诉茶双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罗凤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香,茶双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罗凤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241号原告:李廷香,女,1946年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智,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茶双忠,男,1979年1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代表人:段建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洲,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凤选,男,1965年8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李廷香诉被告茶双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凤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智、被告茶双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洲、被告罗凤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13时05分,被告茶双忠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西景线由公郎方向准备驶往南涧县团山村委会三家村,行至西景线K2477+200M处时,由于转弯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所驾车辆右侧前门及倒车镜与同向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被告罗凤选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廷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茶双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凤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廷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罗凤选垫付),因肋骨骨折,包中草药治疗,后到南涧中兴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原告的伤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时已经在南涧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茶双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11.23元;误工费11253.6元(120天×93.78元/天);护理费5626.8元(60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78元(27278元/年×1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合计70079.63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剩余的30%由被告罗凤选赔偿。被告茶双忠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已经代为赔偿,事发后垫付的2946.96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无意见。医疗费认可正规医院的医药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因为原告已经70岁,不存在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意见;营养费不予赔付,应按照医嘱、处方应发生且已发生的医疗费范围计算,而非补助;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户口计算10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需有正规发票证明,只认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精神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精神上受到强烈伤害且造成一定后果,不予赔付。被告罗凤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4100元。事发当天被告罗凤选带着岳母即原告骑车导致她受伤,当时摩托车上还带了一个人,但只有原告受伤。作为原告的子女,自己尽到了看望照顾的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应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3.南涧县碧溪乡凤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4.南涧县南涧镇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至今在南涧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第二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第三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2.南涧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四组,1.南涧县中兴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2.云南省新农合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1份,3.南涧县中医医院挂号单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4.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5.南涧县中兴医院收费收据原件3张,6.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原件1张,7.杨继康出具的收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杨继康处、南涧县中兴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以及费用的支出情况。第五组,1.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41、142、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2.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情况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第六组,1.南涧县鑫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张,2.车票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到下关鉴定、检查的车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及4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号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无意见。第四组证据中,1至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单据显示原告的病情是眩晕症,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3号证据中的南涧县中医医院挂号单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不予确认,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两份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不予确认,名字与原告相符的予以确认;对4号、6号证据无异议;5号、7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无意见,对误工期有意见,认为原告已经70岁,误工费不应该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六组证据中1号证据不认可,2号证据无意见。被告茶双忠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罗凤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茶双忠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7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CT检查单原件1张,3.南涧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单原件1张,4.南涧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申请单原件1张,5.南涧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原件2张,6.叶家旺(原告的儿子)出具的收条原件2张,7.罗家龙(原告的外孙)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茶双忠垫付2946.96元。经质证,原告对1至6号证据无意见,对7号证据有意见,认为没有收到该笔钱。被告保险公司及罗凤选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件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茶双忠车辆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茶双忠、罗凤选均无意见。被告罗凤选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张,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凤选垫付2035.33元。经质证,原告、被告茶双忠、保险公司均无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至2号及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3号证据虽无负责人签名,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1至2号、4号、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三张南涧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挂号单与原告名字不符,不予确认;5号、7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除对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余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1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二、被告茶双忠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茶双忠、罗凤选无异议,予以确认。四、被告罗凤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日13时05分,被告茶双忠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西景线由公郎方向准备驶往南涧县团山村委会三家村,行至西景线K2477+200M处时,由于转弯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辆右侧前门及倒车镜与同向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被告罗凤选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廷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茶双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凤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廷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到南涧中兴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颜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桡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短端无明显错移位。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茶双忠驾驶的×××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茶双忠垫付相关费用2946.96元,被告罗凤选垫付相关费用2035.33元。另,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今在南涧县城涧西佳园3幢1112室居住(领孙子)。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茶双忠、罗凤选均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由被告茶双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凤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廷香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划分责任,其中,被告茶双忠应承担的部分为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仍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茶双忠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罗凤选赔偿30%。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180.18元(2035.33元+3元+108元+108元+20元+122.76元+300.2元+285元+563.54元+108元+95元+3元+102.77元+112.79元+112.79元+100元);2.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且原告已70岁,参照我国统一执行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确认的证据,确定为5626.8元(60天×93.78元/天•人×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确认的证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先后住院13天,原告要求计赔7天,予以支持,确认为700元(7天×100元/天);5.营养费,依据确认的证据,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其他确认的证据,原告事发时70岁,依法计算10年,确定为26373元(26373元/年×10年×10%);8.鉴定费,结合证据,确认为1900元;9.交通费,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5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无过错,应给予一定的经济抚慰,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8979.9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549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两项合计45499.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3480.18元(4180.18元+700元+2700元+4000元-10000元+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2436.13元[(4180.18元+700元+2700元+4000元-10000元+1900元)×70%];被告罗凤选赔偿1044.05元(3480.18元×30%),其已垫付2035.33元,多垫付的991.28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还。被告茶双忠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本案中茶双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946.96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廷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549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廷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廷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436.13元。以上各项合计47935.93元,其中,向原告李廷香支付43997.69元,向被告茶双忠支付2946.96元,向被告罗凤选支付991.28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罗凤选赔偿原告李廷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44.05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李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6元,由原告李廷香负担194元,被告茶双忠负担358元,被告罗凤选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