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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侯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554号原告刘某甲,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女,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刘某丙,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被告刘某丁,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子。原告刘某甲、侯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长女刘甲、次女刘乙、三女刘丙(已故),他们都已成家单独生活,我们俩一直自己生活,现在我们俩都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儿女们对我们尽赡养义务,两个女儿对我们尽赡养义务,但三被告因家务琐事等原因,导致我们俩不能正常生活,为了晚年有生活保障,万般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600元,并承担日后医疗费用,每人负担五分之一份额,同时判令被告刘某丁为我们提供住房。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可以管父母吃住,但让我出钱我不同意,因为有其他原因。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没意见,同意按起诉的执行。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父母在我那居住二十年了,父母年纪大了,我想让父母在弟兄之间轮流居住,轮到我那父母吃住我都管,父母看病我们弟兄三人平摊,让我一次性拿出来看病费用我不同意。原、被告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侯某某系夫妇,二人结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长女刘甲、次女刘乙、三女刘丙。其6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另灶生活。三女儿刘丙2015年因病去世。二原告原先身体较好,长期在三儿子刘某丁家居住单独生活,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又因家庭不和气,三儿子刘某丁提出要让父母在弟兄之间轮流居住生活。村上分责任田时二原告与三儿子刘某丁、三女刘丙的地分到一起,系一个户头,户名为刘某甲,一口人为0.8亩地,共两块地,一块1.2亩,一块2亩,四口人共3.2亩。2亩地的地块已承包给他人,每年每亩1000元。责任田的承包地款从承包后已给付二原告1650元,为其经济收入。二原告根据国家政策每人每月补贴其养老金68元。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二原告以前为三个儿子均建造了房屋,一人一处宅院,三个儿子均有住房条件,刘某丁主张二原告到弟兄三人家轮流居住照应,但二原告不同意轮流居住。查明:三儿子刘某丁宅院东墙外现由二原告以前建造的老东屋三间。诉状中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丁提供住房,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了避免生气、生活方便,不主张与三个儿子在一块居住生活,要求其三个儿子出资将刘某丁宅院东墙外的三间瓦房修缮后由其老两口居住生活。审理中因女儿刘甲、刘乙对二原告平时都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撤回对两个女儿的起诉。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三被告对其父母应尽赡养义务。根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二原告年收入情况,三被告应各承担二原告赡养费五分之一,除二原告现有收入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每人每月应分别酌情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即二原告各100元)为宜,二原告请求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五个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因目前该事件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超诉请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居住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尊重其个人意见,三间东屋应由三被告出资修缮好后,由二原告居住较妥。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从2016年7月份开始每人于每月的25日前分别给付二原告刘某甲、侯某某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各100元);二、刘某丁宅院东墙外三间东瓦屋由二原告刘某甲、侯某某负责找人修缮,修缮实际支出费用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分担,修缮好后由二原告居住。在未修缮好之前,二原告暂住现住刘某丁北屋东头一间房屋;三、驳回二原告刘某甲、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靳志民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