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姜杨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姜杨尧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1833817-9,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杨尧,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93********,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号。委托代理人傅祚江、刘宝益,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姜杨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廖爱清,被上诉人姜杨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记载如下信息:户主姓名姜源祯、户别菜农、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徐碧85号。姓名姜杨尧、出生日期1993年11月20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与户主关系孙子、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006.11.10因夫妻投靠由梅列区徐碧村85号迁入本址;2、徐碧村委会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127000元,徐��村委会没有向姜杨尧支付过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为此,姜杨尧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请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27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途径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属于加入取得。福建省2001年起统一户籍登记制度,在户籍登记时已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且徐碧村委会在第七届(2006年)、第八届(2009年)��第九届(2012年)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均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于城镇或者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姜杨尧于2006年11月10日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迁入徐碧村处,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姜杨尧作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徐碧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以姜杨尧属于非农业户口,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不予分配,对徐碧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姜杨尧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杨尧征地补偿分配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居民户口,不是徐碧村村民,被上诉人不能因出生而自然取得其父亲所在的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桂红系城镇居民,系三明市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根据2001年以前的户籍政策,被上诉人一出生即随母成为城镇居民。而2001年后,福建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同一城市户口住址可以自由迁移。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户口住址自行迁入其父亲姜栋琦所在的徐碧村,只是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发生变化,并不改变其居民户口的性质,更不能因此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将户口住址迁移到徐碧村,并未经徐碧村以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徐碧村的村民资格。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2014)423号《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以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同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其将户口自行迁入徐碧村,而未经徐碧村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能取得徐碧村村民资格,当然也无权分配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四、2009年,经村民会议表决,已否定了外单位居民嫁入本村可享受村民待遇等五种情况。适用2006年村规民约来认定被上诉人母亲及被上诉人可分配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是错误的。五、在我国,居民户和农业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和严格的界限。至今,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问题上,居民和农民仍有严格的区分和界线。因此,居民户和农业户绝不仅仅是一个户口本上的住址迁移就可以转换身份的。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户口住址迁到徐碧村,或户口本上的住址在徐碧村的地域上,判决他们可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巨额财产,显然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性”,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自治权利,是错误的。六��梅列区法院原来曾判决过有关当事人可分配土地补偿款,该判决只是针对当时所分配的土地款作出的判决,而不是对当事人村民资格的永久性确认,且当时并没有查明当事人的户口是否属城镇居民的性质,以及他们是否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完全按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作出判决,凡住址在徐碧村的就认定他们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这显然是错误的,存在明显的瑕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集体财产权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姜杨尧答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归集体所有,一旦征用,全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参与分配补偿款,答辩人已经依法取得上诉人农村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系通过子女投靠父母的方式将户籍迁入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符合上诉人村规民约规定的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二、答辩人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需要涉案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涉案土地被征用时,答辩人尚未就业,没有经济收入来源,需要涉案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三、上诉人第七届(2006年)、第八届(2009年)、第九届(2012年)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均规定“外单位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姜杨尧是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姜杨尧虽然在出生时因政策原因随母落户为居民,但其父亲姜栋琦系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户籍政策放开后,被上诉人姜杨尧具有选择落户到其父亲名下的权利(2006年迁入时,年仅十二岁),况且被上诉人姜杨尧自出生后都在徐碧村居住和生活,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紧密的生活关系,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杨尧存在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姜杨尧符合出生就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费的权利。上诉人徐碧村委会提出被上诉人姜杨尧原来身份是城镇居民,故不具有参与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谢  学  斌审 判 长 方  丽  萍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