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可光与陈卫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光,陈卫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910号原告:杨可光,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峰,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号。负责人:李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强,男,汉族,职工,张店区人,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原告杨可光与被告陈卫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光的委托代理人边红珍,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可光诉称:2015年8月14日5时50分许,原告杨可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青县高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高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陈卫峰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07.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卫峰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前期我司已经无责结案,依据第201508140610号事故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5时50分许,原告杨可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青县高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高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陈卫峰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依据现有证据及杨可光家人的陈述制作了杨可光因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承担全部责任的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2016年1月6日,杨可光本人依据自己未闯红灯向交警队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研究,认为本次事故原认定依据不清,决定重新对本次事故重新调查。经重新调查取证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根据监控视频提供的资料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杨可光进入事故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过错行为,当事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是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关键依据,因此,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08140610号杨可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卫峰无责任的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错误,予以作废。涉案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卫峰,挂靠在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杨可光系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原告杨可光受伤后在高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胸部损伤、腓骨骨折、右足、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面部皮擦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28日到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就医。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23556.45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认可首次在高青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花费医疗费23556.4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可光单方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杨可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可光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400.00元。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伤残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因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可光主张伙食补助费1440.00元(30元×23天+50元×15天),被告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在高青县中医院两天的住院期间,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0元(30元×21天+50元×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40.00元(80元×23天+80元×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原告在高青县中医院两天的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00元(80元×21天+80元×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00元(3500元÷30天×120天),被告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在其未能提供工作单位、工作行业的情况下,其标准应按其居民性质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4251.00元(12930.00元÷365天×120天)。原告杨可光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860.00元(12930.00元×20年×10%)。原告出示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及杨青山的残疾证,证实原告的父亲子女需要其赡养、抚养。原告父亲杨现亮(1938年4月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8.00元(8748.00元×5年÷3人×10%),儿子杨青山(1996年1月4日出生,智力残疾),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00元(8748.00元×20年÷2人×10%),女儿杨欣雨(2006年4月14日出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6.60元(8748.00元×9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0002.60元(25860.00元+1458.00元+8748.00元+3936.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70619.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卫峰垫支给原告杨可光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54282.6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936.45元,鉴定费1400.00元。依上述法律规定,该剩余损失由肇事双方依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原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方,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陈卫峰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之外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468.22元(14936.45元×50%),鉴定费700.00元(1400.00元×50%)。因涉案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陈卫峰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淄博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卫峰垫付款6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垫付款5300.00元(6000.00元-7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可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5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可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6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可光返还被告陈卫峰垫付款5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原告杨可光负担200.00元,被告陈卫峰负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