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平,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洋臣家具厂员工,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金,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洋臣家具厂员工,住儋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逸,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乔景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艳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洋臣家具厂员工,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东二区检诉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邹益群律师,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及辩护人孙福俊、廖逸、乔景伟、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原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洋臣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家家美分公司的员工,其中陈传平系该公司的生产经理,负责管理生产部并签发放行条,吕文金系该公司的售后人员,余艳华系该公司的生产组长。2015年3月份开始,吕文金发现公司对返厂维修沙发的出厂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即产生侵占公司的沙发的念头。因沙发出厂需经陈传平签发放行条,吕文金即委��余艳华去找陈传平商谈此事,后陈答应共同作案。随后,吕文金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3日、6月9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9日、7月11日、7月13日等,分九次以虚构客户返厂维修的沙发需要出厂的名义,虚开放行条,经由陈传平签发后,将该公司的11套沙发(共约价值92888元)自行运出工厂,并由三人共同分赃。2015年7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该公司报案后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洋臣家具厂将陈传平、吕文金抓获。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又在洋臣家具厂将余艳华抓获。破案后,被侵占的沙发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马某、马某1、马某2、曹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转账凭条,退货维修流程表,司法会计明细表,放行条,托运单,退货处理单,物流清单,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艳华在侦查阶段虽否认有职务侵占的行为,但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平的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平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本案系同案人吕文金发现公司管理漏洞遂产生犯意进而由余艳华游说被告人陈传平,被告人陈传平才参与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传平的主观恶性不大。经查,被告人陈传平系被害单位的生产经理,负责管理生产部并签发放行条,对涉案沙发能否放行运出工厂起着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陈传平明知他人欲侵占公司财物仍参与其中,并将其中多套沙发占为己有,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被告人陈传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文金的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单位在内部管理制度上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2.被告人吕文金是想改善家里的经济条件,在发现公���管理漏洞后才走上歪路,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经查,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被告人理应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获取财富,被害单位的管理漏洞及被告人的家庭原因均不能成为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被告人吕文金为顺利实施犯罪,还拉拢他人参与犯罪,并一而再再而三的多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艳华的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艳华是从犯;2.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3.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查,被告人余艳华积极游说同案人参与犯罪,并共同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酌量刑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单位东莞市洋臣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家家美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退赔申请,要求责令三被告人退赔非法占有的财产92888元,并责令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为核定本次损失委托会计司法鉴定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被害单位请求责令三被告人退赔非法占有的财产9288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请求的司法鉴定费、律师费不是被告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责令退赔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传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吕文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余艳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陈传平、吕文金、余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共同向被害单位东莞市洋臣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家家美分公司退赔92888元。五、由公安机关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的吕文金XXXXXXXXX账户的存款20330.19元在判决生效后扣划至本院诉讼代管款账户,折抵判决第四项的退赔款,退赔给被害单位东莞市洋臣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家家美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