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天骄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天骄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8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草场街。委托代理人金某甲,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乙,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天骄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负责人沈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天骄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盛世天骄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甲、金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某某银行盛世天骄支行办理银行卡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银行卡及对账簿、U盾,并开通网上业务,随后原告向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2500001元。原告办理以上存款业务后,自己没有办理过任何取款、转款等交易业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到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工商银行给原告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0月10日网转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网转1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网转50万元。原告的存款剩下20.51元,绝大部分存款已流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存款人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负有确保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未尽到义务致使原告存款流失,应承担赔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0281.25元),合计251028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账户内资金系通过网银转出,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后果;2、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根据通过了身份验证的电子指令处理相关业务,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一、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某某银行盛世天骄支行办理银行卡业务,卡号为XXXXX,同时原告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并领取了二代U盾,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业务凭证,该凭证上载明:身份确认工具二代U盾,身份确认工具序号为6311756750(新领)。特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U盾),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本人已阅知并同意遵守本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确认上述打印内容与本人申请办理业务的内容一致。以上内容均为被告打印文本,原告刘某某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字。原告开卡时存入人民币1元,办理完毕上述业务后,当日在其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250万元。二、2015年10月28日原告去工行查询其账户余额时,得知其银行卡内资金先后三次被通过网上银行转出,其中2014年10月10日转出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出1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转出50万元。三、原告代理人金某甲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翠微支行的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6日金某甲在翠微支行办理U盾时,该行“特别提示”部分用黑体字加粗提请客户注意U盾序号,并确认核实U盾序号无误。原告提交其持有的U盾,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U盾序号为6257101342,被告当时未用黑体字提请原告注意U盾序号,原告也未核实U盾序号,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四、被告提交申请书、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2014年7月4日办理电子银行注册账户删除,即注销网银,原告对工行网银业务非常熟悉。被告提交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迟源填写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0日迟源通过工商银行盛世天骄支行账户(卡号为XXXX)向刘某某开设的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刘某某当日在工商银行盛世天骄支行的存款25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尾号为0309的卡上转入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尾号为4086的卡上转入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尾号为4086的卡上转入50万元,即原告刘某某分两次向迟源账户共计转入150万元,原告应当知道其资金的去向。五、被告提交业务凭证及电子银行协议文本,证明原告申请开通银行卡及网银业务,卡号后四位9819,U盾(身份确认工具序号为6311756750),开通了对外支付业务,原告预留密码并核对、领取了U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可以管理9819卡账户内资金;原告已签字确认了解并遵守与工商银行之间达成的有关银行账户卡、电子银行等合同,了解有关网银业务事项;工商银行已就开通电子银行业务事项及相关注意事务,多次向原告作出明显的提示,特别是关于U盾、个人密码等事项,已经尽到告知及提示义务。被告提交客户注册网银、使用网银概要及已开通未激活工商银行网银演示证据,证明因激活、使用网银均需要使用原告持有的U盾、原告自设密码等私密信息,通过操作的电子指令具备不可撤销性,使用网银即代表原告本人的行为,原告对网银操作后果承担责任。六、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天骄支行隶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对外印章统一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公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某某银行盛世天骄支行办理银行卡,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领取了二代U盾,并于当日存入25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及秘密的义务,原告享有自由存款取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将绑定银行卡的U盾交付给原告;2、被告对网上转款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围绕该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绑定银行卡的U盾,致使存款流失。被告认为原告对其领取的U盾已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已交付绑定银行卡的U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交易惯例,客户基于对金融机构的充分信任,除非特别提醒,一般不会核实U盾序号;其次,被告提交的业务凭证上虽然载明身份确认工具二代U盾,身份确认工具序号为6311756750(新领),但未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原告注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提示原告核实其领取的U盾序号等;再次,原告提交其持有的U盾序号为6257101342,与原告签字确认的U盾序号6311756750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持有U盾的来源未能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绑定银行卡的U盾交付给原告,也未能证明原告故意或过失将绑定银行卡的U盾交付给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主张网银转款系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所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诉争款项系从哪个IP地址转出,原告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原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迟源均在被告营业场所进行交易,推定二人很熟悉,原告应当知道其资金的去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银行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明刘某某与迟源在营业场所当天的交易活动过程,也未能证明迟源的身份,根据生活常识及交易规则,如果原告明知或与他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资金,事后必然面临涉嫌犯罪的风险,因此,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排除原告密码被破解的可能,不排除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的可能,也不排除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疏忽、安全隐患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存款损失没有过错或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等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天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存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立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