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法执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邵长河、柴冬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跃军,邵长河,柴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翁法执字第645号申请执行人王跃军,男,汉族,住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邵长河,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柴冬华,地址翁牛特旗。申请执行人王跃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翁民初字第483号法律文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柴冬华、邵长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翁法执字第6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先学执行员 朱志平执行员 文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