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首尔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首尔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315号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首尔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6871380X,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工业园区富阳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纪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江苏首尔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利群、徐敏,被告首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租用被告公司车间,时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保底租金为680000元/年。若双方因特殊原因需终止租赁协议,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租金6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计173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欲终止上述租赁协议。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就终止租赁协议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8147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1314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147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14460元,合计1459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自2012年2月1日起租用被告公司车间、原告已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租金680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等情况属实。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搬出被告公司车间时需确保被告车间动力设备以及其他固定设施完好,待原告搬出后,被告邀请原设备制造商检修车间动力设备及其他固定设施,维修费用在50000元保证金中一并扣除,车间及场地恢复原样,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双方至今未对设施进行交付,故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依然存在,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租金。2014年6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81470元,此款应折抵原告结欠被告的租金,不足部分被告可向原告追偿。原告至今未完全撤出被告场地,车间外的场地被原告浇筑了水泥地,至今未能恢复原样,且原告还在被告车间遗留了行车轨道。原告搬离被告车间时未修理行车、电缆线、开关等,被告遂邀请原设备制造商进行检修,花费13450元(其中行车修复费6600元、电缆修复费3200元、车间维修费3650元)。因场地恢复需凿开水泥地,费用比较大,故上述款项中不包括恢复场地的费用,被告对此也未进行计算,若进行恢复,费用也将超过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金额,故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因原告仅将被告公司的车间仓库恢复了一半,故被告现仅能在车间内堆放物品。综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6月8日原告即着手撤离被告公司厂区,同年6月中旬搬迁完毕,时被告公司的厂房、车间、设备等均完好无损。若原告未将厂房、车间、设备等完好交付被告,被告不会让原告搬离。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已经承担了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6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租赁关系就已经终止,且被告也已认可使用了原出租给原告的房屋。2015年6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也未对厂房、车间、设备等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租用被告公司北面车间,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至2015年1月31日止),保底租金为680000元/年。2012年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租金680000元,合计7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欲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5月21日通知被告。2014年6月8日,双方就终止租赁协议进行了结算,确认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81470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搬出被告公司车间时需确保被告车间动力设备以及其他固定设施完好,待原告搬出后,被告邀请原设备制造商检修车间动力设备及其他固定设施,维修费用在50000元保证金中一并扣除,车间及场地恢复原样,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且此签字交户日期为车间租金结算的终止日期,余款在交结后一个月之内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催款函复印件、EMS邮寄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及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2014年6月8日双方协商终止原租赁协议的事实成立。原告已于2014年6月中旬搬离被告厂区,则被告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返还结算款及保证金。被告辩称双方至今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继续支付被告租金,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已就终止原租赁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就违约金、借款抵扣房租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搬离其车间时恢复了部分车间仓库,与结算协议约定相符。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件以及被告现已实际使用原出租车间堆放物品、邀请原设备制造商检修车间动力设备及其它固定设施等情况,可以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最迟已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被告还称原告至今未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将车间及场地恢复原样、确保设备完好,被告自行维修车间、设备等花费13450元,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6月搬离被告厂区,至今已两年,期间被告一直未就车间及场地状况等提出异议,其于2014年自行维修车间、设备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亦未向原告主张。现车间及场地原状无法确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车间外场地是否需要恢复原状,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原告在承租被告车间期间将场地浇筑成水泥地,期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将泥泞路面浇筑为水泥地的行为属于添附,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亦可继续使用。现被告要求原告将水泥凿开、恢复泥泞路面,系降低财产的价值,亦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无法使用水泥地或水泥地给其造成了妨害、损失,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算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首尔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价款81470元、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11945.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合计143415.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58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