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兆平与朱永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兆平,朱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10号申请执行人胡兆平,农民。被执行人朱永刚,无业。原告胡兆平与被告朱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朱永刚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胡兆平货款60000元、4月1日前归还原告胡兆平货款50000元、7月1日前归还原告胡兆平货款60000元、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胡兆平货款5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差欠部分在应付款50%以上的,则原告胡兆平可就尚欠余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胡兆平负担22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已将被执行人朱永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将被执行人朱永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