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恒、郭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恒,郭贺庆,冯俊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1251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新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被告常恒,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贺庆,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俊琪,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恒、郭贺庆、冯俊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