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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61-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周爱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燕秀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吕林扣。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11672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17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9607元,由被告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月8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1月8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2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何野村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资产处置款在俞垛镇何野村,本院于当日要求姜堰区俞垛镇何野村、姜堰区俞垛镇经管站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上述款项。2016年6月30日本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的资产处置款,并留置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姜堰区俞垛镇何野村称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并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款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冻结的被执行人资产处置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冻结的被执行人资产处置款,案外人对具体要求金额有异议,且未到履行期间,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