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吴孝堂、林青香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吴孝堂,林青香,黄义银,吴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56号原告李秀云,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双泉、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孝堂,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俞娇仔,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吴孝堂妻子)被告林青香,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琚瑶依,女,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深圳市鹏福大酒店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黄义银,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斌,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黄义银、林青香、吴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诉被告吴孝堂、林青香、黄义银、吴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金涛、人民陪审员王志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泉、王小虎,被告吴孝堂委托代理人俞娇仔,被告林青香委托代理人琚瑶依,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旦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向被告吴孝堂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7月3日止,月息2分,若发生诉讼应承担律师费用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吴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孝堂对原告负有债务不能清偿,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3日,被告吴孝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享有的全部债权11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吴孝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将其享有对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对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孝堂继续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吴孝堂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其他三被告进行送达告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林青香、黄义银立归还借款110万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林青香、黄义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吴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孝堂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孝堂辩称,其欠原告借款系事实,因被告林青香、黄义银也欠被告吴孝堂借款未还,其无力偿还原告,故将其对被告林青香、黄义银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林青香、黄义银直接向原告还款。被告林青香、黄义银于2011年8月份向其借取的3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即已进行结算,由林青香、黄义银重新出具了借条,与本案的110万元借款无关联,本案110万元借款系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小额借款进行结算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确定的,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斌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秀云,也通知了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应当向原告直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旦声辩称,被告吴孝堂与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之间虽有借款110万元的书面约定,但被告并未履行出具110万元的义务,所谓110万元的债权凭证系“高利贷转条”。其来源经过如下:吴孝堂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8日两次合计出借给林青香、黄义银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应付利息420万元,而截至2014年11月28日,林青香总计归还324.25万元,故欠息97.75万元,该欠息97.75万元与原本金300万元合计397.75万元,再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为13.85万元,故欠款总金额为409.6万元。为此,林青香、黄义银向吴孝堂分别出具了一张300万元借条和110万元的借条。该110万元债权系高利贷转条,高利贷为法律禁止,本案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不成立,故吴孝堂转让债权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吴孝堂对吴斌负有债务,有吴孝堂于2014年9月30日向吴斌出具的“借到吴斌现金128万元”借条证明,吴斌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可抵销被告林青香、黄义银与被告吴孝堂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向被告吴孝堂出具借款借条1份,注明“向吴孝堂借到现金人民币110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借条还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催取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被告吴斌在该借款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借款借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青香、黄义银未能如期还款。因被告吴孝堂同原告间存在债务(由原告2014年5月15日以手机汇款转账方式交付、交易金额96.5万元)未能清偿,2015年11月3日,被告吴孝堂同原告李秀云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吴孝堂对林青香、黄义银享有的债权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4.2万元本息合计134.2万元转给李秀云享有。同月12日,两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吴孝堂)与借款人林青香、黄义银及担保人吴斌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借条》项下的甲方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原告李秀云);二、甲方将债权权利转让给乙方后,若债权标的数额不足以清偿乙方的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部分甲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吴孝堂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进行了送达告知。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至本金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林青香、黄义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吴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清偿不足部分与由被告吴孝堂承担还款义务;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2011年8月,被告林青香、黄义银曾分两次合计向吴孝堂借取现金300万元。自2011年9月起,林青香、黄义银以银行转账方式合计支付吴孝堂息金324.25万元(每月汇款金额大多为10.5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对该300万元借款进行过结算,由林青香、黄义银向吴孝堂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止。同年9月30日,被告吴孝堂同吴斌间结算,由被告吴孝堂向吴斌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吴斌现金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整”,并注明“此款由黄义银处归还时再归还吴斌”。2015年12月30日,吴斌将该128万元债权转让给林青香、黄义银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吴孝堂。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林青香、黄义银主张出具给吴孝堂的110万元借款借条是对原300万元借款的高利贷转条,并提出以吴斌转让的128万元债权与本案诉争的债务相抵销。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向本院表达了庭外和解意向后,仍未能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达成和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原告提供的李秀云身份证,被告吴孝堂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10万元借条原件1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被告黄义银、林青香2014年2月3日向被告吴孝堂出具的借款300万元借条复印件,原告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收费票据、《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方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汇总,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14张,收条2份,关于110万元借条由来的说明,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被告吴孝堂向被告吴斌出具的借款128万元借条,被告吴斌、黄义银、林青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吴斌向吴孝堂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吴孝堂签收记录和本案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110万元“借款借条”系吴孝堂与黄义银、林青香、吴斌之间就2014年12月3日之前的相关债务进行结算后所确立的债权凭证而非发生于2014年12月3日的现金交易。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否合法是该债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所在。被告黄义银、林青香及担保人吴斌主张该110万元系“高利贷转条”,即被告黄义银、林青香在2011年向吴孝堂借取的300万元借款至2014年12月3日止所结欠的高额利息。但查明事实表明:该两份借款借条的出具时间不一致,300万元的借款的结算时间系2014年7月3日,且结算后由被告黄义银、林青香、吴斌重新出具的借条中重新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而本案110万元借款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与借款人辩称的结算来源及结算方式、结算时间均不相符。故三被告(黄义银、林青香、吴斌)辩称该债权系“高利贷转条”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均系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关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凭据的出具均有一定的认知力,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结算行为存在欺诈或受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对其出具的结算凭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出借人吴孝堂与借款人之间款项往来较为频繁,以现金方式支付小额的借款后经结算汇总一张借条系较常见的交易习惯。故出借人陈述该110万元借款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小额现金借款汇总而出具的凭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孝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黄义银、林青香及担保人均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还款明细及相关证据凭单系另外300万元借款的款项结付凭据,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其账目的清理应在该300万元债务的清偿中再行处理。此外,被告吴斌于2015年12月转让给林青香、黄义银的128万元债权系吴孝堂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该借条上对该债权的清偿明确约定“此款由黄义银处归还时再归还吴斌”,此约定条件中“黄义银处归还”所指的款项应系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而本案110万元债权确立系2014年12月3日,显然与该128万元债务约定的清偿条件不符。该128万元债权不能与本案的110万元债权相抵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吴斌清偿不足部分与由被告吴孝堂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足部分”的具体金额,该诉讼请求事项不明,且与本案的债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请求双方虽有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债权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2%已达到了上限,故该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香、黄义银应向原告李秀云清偿欠款本金计人民币11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斌对该款项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吴孝堂、林青香、黄义银负担14700元,原告李秀云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审 判 员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