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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财保4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负责人:康鹏,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汉南路第17栋。法定代表人:折霜炯。被申请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彪。被申请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治。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2.85亿元的银行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该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2.85亿元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