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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存梅与鞠祝如、钱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梅,鞠祝如,钱雪,鞠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66号原告张存梅,委托代理人顾为军、陈春富,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祝如。被告钱雪。被告鞠金奎。原告张存梅与被告鞠祝如、钱雪女、鞠金奎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为军、陈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祝如、钱雪女、鞠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东侧。2001年6月25日被告家建房时与原告协商占用原告东西长15CM的土地,同年7月6日,经村委会协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的前屋西的巷子,共同拿出来走路,路面2.2M,各占1.1M,共同通行互不阻碍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让出15CM土地给被告建房使用,其余双方均未履行,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村委会再次调解,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方所有的杂物在腊月二十四日之前清理,把路道打通,确保原告通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仍然不履行,后村委会派人力将被告方栽种在巷道里的树木和搭建的羊窝等杂物清理了。但被告继续阻止村委会在巷道铺设水泥道路,并向村委会提出按照334省道征用土地的标准补偿其巷道的土地征用金,方可同意铺设道路的无理要求。村委会为了平息纠纷,钝化矛盾,被迫作出让步,于2015年3月9日一次性给付土地征用租金等合计7000元,被告接受了土地征用金等7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却在巷道里堆积砖头等杂物,仍然阻止施工,致原告无法铺路通行。虽然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方我行我素,且无理取闹。2015年12月5日,村委会作出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在3天内将地面附着物自行清除,不得影响铺路,但被告方依然没有执行。公民合法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的出入通行造成了妨碍,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被告房屋之间巷道内的障碍物及化粪池;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存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黄桥镇钱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1年7月6日原告张存梅与被告鞠金奎签订协议书一分;3、2014年7月18日原告之夫鞠星与被告鞠祝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被告鞠金奎出具的收条一份;5、《告知书》一份;6、照片三张。被告鞠祝如、钱雪女、鞠金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鞠祝如与被告钱雪女系夫妻关系,被告鞠金奎系被告鞠祝如、钱雪女之子。原告张存梅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户之间由被告的围墙相隔,围墙西边有一宽2.2M,长29M的南北巷道可通往南边的东西水泥路。该巷道的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2001年7月6日,原告张存梅与被告鞠金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巷道的土地共同拿出来建路,每户各占1.1M,原告张存梅每年送小麦30斤给被告鞠金奎。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路道亦未建成。2014年7月18日,被告鞠祝如与原告之夫鞠星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将巷道上杂物在腊月二十四日前清理,把路道打通,保证原告通行。2015年3月9日,被告鞠金奎向黄桥镇钱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村土地征用租金计:伍仟肆佰元。补泥款计:陆佰元。医药费计:壹仟元整。合计:柒仟元整。”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决定在该巷道上铺设水泥路面,并书面告知被告方清除该巷道范围内地面附着物。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验,在涉案巷道上有被告堆放的杂物及种植的农作物,在该巷道上另有被告方历史形成的化粪池一个。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化粪池系被告方1990年建造于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以南,被告户围墙以西的巷道系原告通向南边东西水泥路的通道。因该巷道土地一直由被告方使用,双方关于巷道土地上建路问题素有矛盾,经村委会协调,在2001年7月6日、2014年7月1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被告方均同意在该巷道上建路。而在村委会告知被告方将要在涉案巷道上建路时,被告方依然未按约及时清理巷道土地上的杂物及农作物,其行为妨碍了原告通行,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路道上种植的农作物和堆放的杂物等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巷道内的化粪池,因该化粪池系历史形成,且对原告的通行并未产生妨碍,亦并不影响巷道水泥路的铺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环境卫生及将来铺设水泥路的通行安全,该化粪池上应加盖厚度不低于5CM的盖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祝如、钱雪女、鞠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在原告张存梅房屋以南,被告鞠祝如户西围墙以西的巷道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和堆放的杂物等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鞠祝如、钱雪女、鞠金奎负担40元(限被告鞠祝如、钱雪女、鞠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