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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友兰与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兰,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张友兰,经商。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刚,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兰诉被告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丽萍、方文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兰及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杨志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金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兰诉称:2015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志刚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因措施不当,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张友兰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友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兰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3330.90元。伤情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友兰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被告杨志刚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7726.82元。被告杨志刚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足额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友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友兰身份证。旨在证明张友兰身份情况。证据二、彭先英身份证、广水市关庙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关庙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彭先英系张友兰之母,生育两子一女。证据三、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杨志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友兰无责任。证据四、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张友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3330.9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张友兰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202元。证据六、鉴定费2500元。旨在证明原告张友兰因伤情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张友兰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120天休息时间,护理60天,营养60天。证据八、房屋买卖合同、北关社区证明、广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旨在证明原告张友兰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证据九、证人赵某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张友兰事故前在赵某家做保姆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杨志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志刚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杨志刚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旨在证明被告杨志刚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志刚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自2015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志刚、人民保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志刚及人民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认定程序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定费,被告杨志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张友兰因伤情鉴定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房屋买卖合同、北关社区证明、广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被告杨志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庭后原告张友兰向本院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审查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杨志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张友兰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志刚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因措施不当,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张友兰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友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兰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3330.90元。被告杨志刚为原告张友兰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伤情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友兰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被告杨志刚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自2015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还查明:原告张友兰2010年7月16日在应山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其母彭先英(1935年7月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两子一女。2015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志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志刚对原告张友兰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志刚已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损害,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刚承担。本院对原告原告张友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3330.9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误工费24852元÷365天×120天=8170.52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60天=4722.57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张友兰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扶养人彭先英生活费8681元/年×10%×5年÷3(人)=1446.83元=51150.83元;交通费1202元;鉴定费25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友兰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给予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7726.8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张友兰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0.83元、误工费8170.52元、护理费4722.57元、交通费12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245.92元、原告张友兰剩余损失87726.82元-68245.92元-10000元=9480.9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张友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友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72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友兰赔偿78245.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友兰赔偿9480.90元。二、原告张友兰退还被告杨志刚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友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易红梅审判员  魏丽萍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朝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