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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执女与冯冲、周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执,冯冲,周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772号原告何执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冲,男,汉族。被告周娣红,女,汉族。原告何执女诉被告冯冲、周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执女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和被告冯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冲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冯冲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多次进行续期,被告冯冲在2015年9月前一直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2015年9月后就开始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冯冲与被告周娣红是夫妻关系。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本金,但两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冲、周娣红立即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40日,利息为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冯冲、周娣红负担。被告冯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娣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娣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冯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冯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娣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冲、周娣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冲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取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冲于200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存入被告冯冲的账户内。被告冯冲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冯冲、周娣红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冯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2日,被告冯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冯冲。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冲只支付了借款利息,没有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6年1月11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借款延期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29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借款延期至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1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借款延期至2007年6月30日;上述期间及一直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冯冲依约定只支付了借款利息,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没有再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追收,无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冲和被告周娣红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冲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冯冲无异议,原告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依据公布其中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为4.35%,其四倍分别为18.4%、17.4%,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月2%,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计算出的利息(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80000元超出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冲和被告周娣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娣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冲、周娣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执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执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0元(原告何执女已预交),由被告冯冲、周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