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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范鹏、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范鹏,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苏正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范鹏。被执行人李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范鹏、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范鹏、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504224.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517.17元,此后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如被告范鹏、李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范鹏、李娟所有的位于镇江丹徒区世业镇桃源居1幢102室房屋(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鹏、李娟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建盈御景花园2幢802室的房产进行查封,目前正在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范鹏、李娟的财产信息。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建盈御景花园2幢802室的房产进行查封。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劢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