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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翟志红与榆次汽车客运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志红,榆次汽车客运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志红。委托代理人齐守伟,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瑞钢,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汽车客运站。住所地榆次区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宪民,站长。委托代理人侯峰,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志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齐守伟、边瑞钢,被上诉人榆次汽车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翟志红曾系榆次汽车客运站职工,2014年4月4日,晋中市召开(2014)第十四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榆次汽车客运站的职能、编制、人员整体上划至晋中市客运总站,退休人员不上划,资产由榆次区政府负责处置,所得收益可优先用于解决榆次汽车客运站的职能、编制、人员整体上划前所欠发职工工资、欠缴保险和债权债务等相关遗留问题。2014年9月5日,榆次汽车客运站的职能、编制、人员正式交接。2015年9月25日,翟志红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翟志红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本案纠纷系因榆次汽车客运站的职能、编制、人员整体上划至晋中市客运总站引起,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政府主导的事业单位职能、编制、人员整体上划并无规定,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翟志红起诉。宣判后,翟志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与榆次汽车客运站的劳动争议是在上划以前发生的,工资一直是按1997年档案工资标准的60%发放到上划前,并非因上划引起;二、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对实体部分进行审理。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拖欠劳动报酬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裁定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榆次汽车客运站答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榆次汽车客运站系1994年12月2日经原榆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原榆次市交通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企业化管理。该汽车站占用登记在原榆次市交通局名下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运营。2014年9月5日,按照2014年4月4日晋中市召开的(2014)第十四次市长办公会议要求,晋中市交通局接收榆次汽车客运站在册职工117人,33名退休职工未办理上划手续。剩余5名在册职工在榆次区汽车客运站设立的留守处处理遗留问题。本案审理期间,经向留守处负责人李俊林进行询问,该负责人表示该客运站除运营时置办的办公用品及运营设备外没有其他财产。成立留守处后,对外出租的门面收益用于维持留守处的正常办公,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安保费用。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2016年3月28日榆次汽车客运站职工向榆次区人民政府反映诉求的材料一份。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榆次汽车客运站系199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隶属于原榆次市交通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确系事实。2014年4月4日晋中市召开的(2014)第十四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榆次区汽车客运站人员接收安置第四项议定:“由榆次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榆次汽车客运站土地、建筑物等资产处置工作,所得收益可优先用于解决榆次汽车客运站职能、编制和人员上划前所欠发职工工资、欠缴保险和债权债务等相关遗留问题。”该决定中对榆次汽车客运站职工上划前欠发工资明确了解决途径。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翟志红的起诉较为妥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