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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经理。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经理。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敦武,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祖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鼓楼区XX路231号明星电玩城上班并负责该电玩城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该电玩城的暗厅内设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吸引顾客前来赌博。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招募了刘某,二人轮流值班,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电玩城的经营管理。2015年12月4日晚,民警在该电玩城内查获三台捕鱼游戏机(每台八个机位)、二台西游平板游戏机(每台八个机位)、一组姐妹连线机(八个机位)、一组龙机(八个机位),共计五十六个机位,并当场抓获赌客23名。经搜查,查获赌资人民币5000余元、备用金人民币8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共56个机位)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曹某、余某、郭某、王某、赵某、卢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家庭负担重、有家人需要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从事开设赌场行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将根据两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量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85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