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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升忠、高美香 、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升忠,高美香,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奥城国际28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6196485-8。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升忠,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高美香,女,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召杰,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天成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负责人:王召杰,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升忠、高美香、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升忠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高升忠,高升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四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欠付利息。高升忠与高美香系夫妻,高美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升忠、高美香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12月20日利息8.4万元,借款本息计68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高升忠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高美香根本不知情,当时借款实际用途是为了偿还自己给王庆云等人担保的借款,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被高美香辩称:我不知道高升忠借款的情况,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辩称:我们为高升忠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现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升忠为购买石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8.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除支付贷款人借款本金外,贷款人对逾期后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支付的崔付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高升忠,高升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四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5月21日欠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高升忠与高美香曾系夫妻,2015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莱州市天成石材厂企业登记信息、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升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升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高升忠、高美香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借款合同载明系用于购买石料,而被告高美香辩解系高升忠个人债务,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此,高美香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应与被告高升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升忠、高美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12月20日利息8.4万元,借款本息计68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高升忠、高美香负担,被告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高升忠、高美香负担,被告王召杰、莱州市天成石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佳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