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黎梅与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梅,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69号原告黎梅,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辛媛,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原告黎梅诉被告辛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辛嫒驾驶粤JUL0**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太阳城广场往罗定市罗城街道同富商业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东路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WG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D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嫒所有的粤JUL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23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1406.24元(17天×82.72元∕天);4、护理费760.70元(76.07元∕天×10天);5、评估费200元、检测费160元;6、财产损失费960元,上述6项共计6720.8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720.87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此放弃由被告辛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720.87元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抢救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明细清单、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伤情、财产损失的情况。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用的事实。被告辛嫒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保单号为PDZA20164453000001248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辛嫒所有的粤JUL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而该事故是2016年2月17日发生的,即该事故并非是发生在在本公司投保的期限内,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辛嫒所有的粤JUL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并非是发生在在本公司投保的期限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辛嫒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JUL0**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太阳城广场往罗定市罗城街道同富商业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东路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G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梅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检查,后再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辛嫒所有的粤JUL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并非是发生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的期限内。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的,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由辛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梅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由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辛嫒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辛嫒所有的粤JUL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并非是发生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嫒的粤JUL0**号小型轿车应视为没有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辛嫒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该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233.93元,按照相关的票据计算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误工费1323.52元(16日×82.72元∕日),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住院的时间和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计算;护理费684.63元(76.07元∕日×9日),按照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5、财产损失1320元,根据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和相关票据等予以支持。上述5项合计共6462.08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辛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辛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62.08元给原告黎梅。驳回原告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