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某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毓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6行初31号原告朱毓芸。委托代理人朱毓锋(原告朱毓芸之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法定代表人马雪波。委托代理人胡晓博。委托代理人李维群。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卫国。委托代理人沈斌。委托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旭。原告朱毓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第三人陈旭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毓芸及委托代理人朱毓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副局长王世华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博、李维群,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斌、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毓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毓芸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许 颖审 判 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