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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海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飞,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岱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飞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邹海飞因琐事在岱山县高亭镇南浦下塘200号与吕某发生纠纷,并与前来劝架的马某1(已行政处罚)、马化杰相打,接吕某报案后,岱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应道明、刘某出警处理此事。被告人邹海飞因被马某1、马化杰殴打心生怒气,欲还击时被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应道明、刘某劝阻,被告人邹海飞即迁怒于民警应道明、刘某,对二人进行辱骂、殴打,引起现场群众围观。经面部伤势检查,应道明前额部未见明显新近外伤痕迹;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面部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当日,被告人邹海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道明、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马某1、马某2、胡某、徐某、毛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应道明的人民警察证、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证明刘某人民警察身份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邹海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海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邹海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人身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海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海飞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海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引发现场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海飞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人身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海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海飞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海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海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海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