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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吴体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吴体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温绍东,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二:吴体建,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户籍住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与被告一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大运输)、被告二吴体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体建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绍东、钟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远大运输委托代理人袁鑫于2015年8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吴体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广州市力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力进物流)的一批纺织棉纱上车辆苏N×××××车负责从徐州出发运往广州。运输途中车辆发生火灾,导致整车棉纱全部烧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N×××××车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力进物流已就涉案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评估、理算,已经赔付力进物流1000000元,并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车辆苏N×××××的所有人,被告二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次货损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理由,遂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赔款之日;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54493.15元,共计10544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4、货物运输合同(天虹纺织与力进物流签订)、合同(力进物流与宿迁景宏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无锡力进与实际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宿迁景宏物流与实际承运方签订),旨在共同证明车辆苏N×××××负责货物从徐州到广州的运输。证据5-9、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笔录、行驶证、台架证、公估报告,旨在共同证明承运车辆苏N×××××的驾驶司机在运输途中因过错致车辆起火,货物损失。被告一是车辆苏N×××××的所有人,应当对货损负责赔偿。证据10-12、商业发票、索赔函、收款说明,旨在共同证明损失货物的总价值为1255792.1元,力进物流已向货物所有人天虹纺织赔付了该笔赔款。证据13-15、保险单、预约保险合同、银行水单,旨在共同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1000000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证据16-1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资格证书》,共同证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公估人王祥、何瑞旺具有保险公估资格。被告一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从《货物运输协议》的签订过程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9月1日,徐州天虹银丰纺织、银联纺织品等公司与广州市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运方为广州市力进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广州市力进物流有限公司与宿迁景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运方为宿迁景宏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宿迁景宏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体建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也未约定承运人为被告;二、从运输合同的内容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被告,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吴体建、驾驶员贾宗敏均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没有提供给车主吴体建、驾驶员贾宗敏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有效证件,我公司也未在任何运输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事后也未追认;三、从《货物运输协议》的履行看,托运人将托运货物及运费交给实际承运人,其后货物的运输也是由实际承运人以及吴体建、驾驶员贾宗敏等人独立完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可以认定为承运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被告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四、根据民法理论以及近年来的司法解释精神、司法实务看,机动车肇事如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对车辆处于实际支配地位,又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车主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以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苏N×××××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挂靠协议书,旨在证明车辆运行中出现的事故是由乙方即车主吴体建负责,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挂靠,没有任何实际权利干涉吴体建。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及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9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货运事实及货物运输保险、理赔事实,但被告一仅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和实际承运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8之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认定;被告一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与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本院对被告一的证据1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力进物流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该合同自2014年5月6日0时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原告向力进物流签发了编号为PYDL11201444010000011261的保险单,涉案货物属被保险范围。另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一与力进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委托方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乙方:承运方苏N×××××/ND266挂,车主吴体建,联系电话138××××3496,承运货物由睢宁运住广州,收货人广州市太和力进物流,运费15700元。该协议特别约定第二条、货物运输途中如有货物短少、淋湿、损坏、票据遗失、被盗、意外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独立承担赔偿给甲方。协议尾部有吴体建签字。装载涉案货物(纺织棉纱)的涉案车辆从徐州出发前往广州。运输途中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导致整车棉纱全部烧毁,驾驶员随即报警,并通过力进物流通知原告出险。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接到报案后,查勘人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评估,原告核定理算金额为1000000元。随后原告向力进物流支付了上述保险金并取得涉案货损的代位求偿权。由于本案被告均拒绝赔偿,酿成本案纠纷。再查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牌号为苏N×××××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牌号为苏N×××××车的所有人为吴体建,而被告一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表明苏N×××××/苏N×××××车的实际车主均为吴体建,被告一为苏N×××××的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涉案运输合同中签约人吴体建在合同中亦表明其为苏N×××××的机动车车主。对此,应诉各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与力进物流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力进物流承担理赔义务后,依法替代力进物流取得向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二吴体建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并负有将涉案货物及时、安全运抵交货地点交付收货人的合同义务。现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车辆发生火灾而受损,没有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是托运方的责任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火灾的发生,故被告二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受损部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二与托运人约定“货物运输途中如有货物短少、淋湿、损坏、票据遗失、被盗、意外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被告二)独立承担赔偿给甲方”,故被告二应向原告赔偿其已向力进物流支付的保险金1000000元。原告对被告二的相关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运车辆苏N×××××行驶证虽然登记在被告一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经营者是被告二,被告一只是该车辆被挂靠人。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也是被告二作为自然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应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二将涉案的运输车辆苏N×××××靠在被告一名下经营货运,并将被告一登记为涉案运输车辆苏N×××××的车辆所有人,则该车辆登记对外已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且,长途货物运输是高风险的行业,因此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承运人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权才准予上路营运,以保障各方的安全和利益。被告一虽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准予被告二以其名义运营,实际是利用其自有的运输经营权谋取利益,但同时也因此大大增加了托运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故根据公平原则,其作为利益的归属者,理应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在经营货运中造成托运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应以补充清偿责任为宜。被告一称其对涉案货损不负有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偿付上述款项之利息的诉求,由于涉案运输合同对此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宜,该利息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案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而原告就涉案纠纷到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吴体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一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二吴体建、被告一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忠良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伟杰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