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62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曹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员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小峰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18时00分左右,戴小峰驾驶苏M×××××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95KM+700M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戴小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小峰驾驶苏M×××××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3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苏M×××××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查明涉案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被告戴小峰是否存在违法驾驶行为,是否存在我司拒赔等情形。按照我们的计算方式,医疗发票应扣除“其他费用”,再扣除10%非医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00分左右,戴小峰驾驶苏M×××××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95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戴小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小峰驾驶苏M×××××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次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62426.07元(含救护车费用13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包含“其他”费用的项目合计66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戴小峰按25%、75%比例分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14319.55元[152426.07(162426.07元-10000元)×75%];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